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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2 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俱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陳世豪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或徒手或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潘氏紅絨及被害人林文榮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第111 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對告訴人潘氏紅絨及被害人林文榮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告訴人潘氏紅絨部分) 陳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害人林文榮部分)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尖嘴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  2 斜口鉗1 支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氏紅絨  安全帽1 頂   2 新臺幣拾圓硬幣600 枚(共6000 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文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見潘氏紅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斜口鉗,敲開店內林文榮所
    有之跳舞機台鎖頭,竊取機臺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10元硬幣600枚得手。嗣經林文榮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3時16分,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及斜口鉗各
    1支、10元硬幣600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安全帽1頂。
二、案經潘氏紅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氏紅絨及被害人林文榮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現金6000元,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潘氏紅絨及被害
    人林文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氏紅絨及被害人林文榮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