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徐顥庭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攜帶兇器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過失傷害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故意犯行,兩者在罪質及犯罪情節上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持油壓剪1支破壞告訴人謝正達所管領支配之兌幣機鎖頭,並著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硬幣而不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5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然該油壓剪1支並未於本案中扣案,且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趙徐顥庭(所涉竊盜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於112年1月12日凌
晨4時29分許,由陳世豪駕駛渠等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竊車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偵辦),搭載趙徐顥庭共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
72.2公里「清水服務區」時,見該服務區內之娃娃機臺旁置
有兌幣機1臺,竟萌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世
豪手持預備之油壓剪1支破壞兌幣機鎖頭,趙徐顥庭在旁把
風,共同著手行竊謝正達管領使用之兌幣機臺內之零錢,惟
該機臺因設有暗鎖致竊盜未遂(無從證明確實竊得零錢共新
臺幣1100元),渠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
25分許接獲報案,旋即派人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服務區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嗣於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將陳世豪查緝到案,並尋獲上開遭竊
贓車及油壓剪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正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謝正達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車
輛etag車行軌跡紀錄、被告等人於服務區購買商品之購物紀
錄、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被告逃逸軌跡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1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過於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對於告
訴人所生危害,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