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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杰(原名黃彥瑞)

      洪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YUASA 牌前接式鉛酸蓄電池肆顆,與洪仟城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仟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YUASA 牌前接式鉛酸蓄電池肆顆,與黃正杰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黃正杰、洪仟城所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與本罪均不同,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斐、被告洪仟城前已有三次竊盜前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然其並未為監視器錄下載運贓物之畫面(係被告黃正杰載運贓物,為監視器所錄下)而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2 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YUASA 牌前接式鉛酸蓄電池4 顆,均未據扣案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黃正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仟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仟城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許,由黃正杰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洪仟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徒手共同竊取張家瑋所管領之
    YUASA 牌前接式鉛酸蓄電池4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元)
    ,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張家瑋發覺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洪仟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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