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18、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然附件之附表編號1 時間欄所載之「17時4 分」應更正為「17時7 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紹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徐紹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於接近時日2 度至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遊戲點數均已儲值至被告之遊戲帳號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總數量、 │
│ │ │價值 │
│ │ │(新臺幣)│
├──┼────────────────────┼─────┤
│1 │星城online遊戲軟體包: │32包、 │
│ │「逗陣捕魚季」(單價50元)2 包、 │1,600元 │
│ │「超8 」(單價50元)1包、 │ │
│ │「荒海獵寶」(單價50元)2 包、 │ │
│ │「俠盜崛起」(單價50元)3 包、 │ │
│ │「俠盜崛起手機版」(單價50元)5 包、 │ │
│ │「古盧拉叢林」(單價50元)1 包、 │ │
│ │「古盧拉叢林手機版」(單價50元)2 包、 │ │
│ │「夯到爆」(單價50元)5 包、 │ │
│ │「夯到爆手機版」(單價50元)8 包、 │ │
│ │「奇幻之履」(單價50元)1 包、 │ │
│ │「奇幻之履手機版」(單價50元)2 包 │ │
├──┼────────────────────┼─────┤
│2 │老子有錢麻將遊戲光碟、 │5片、 │
│ │星辰ON LINE 遊戲光碟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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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318、1404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9318
號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徐紹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 0 鄰○○路
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 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所涉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另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許禮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超、姜琮玟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紹緯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禮崧、告訴人李文超、姜琮玟及被害人張
玟祺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3張(含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
│ │ │ │ │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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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12 月 │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星城 online 遊戲軟體│1600元 │
│ │28 日 17 時 4 │里濱海路大潭段 │包:「逗陣捕魚季」(│ │
│ │分 │172 「萊爾富便利│單價 50 元) 2 包、 │ │
│ │ │商店」 │「超 8 」(單價 50 │ │
│ │ │ │元) 1 包、「荒海獵 │ │
│ │ │ │寶」(單價 50 元) 2│ │
│ │ │ │包、「俠盜崛起」(單│ │
│ │ │ │價 50 元) 3 包、「 │ │
│ │ │ │俠盜崛起手機版」(單│ │
│ │ │ │價 50 元) 5 包、「 │ │
│ │ │ │古盧拉叢林」(單價 │ │
│ │ │ │50 元) 1 包、「古盧│ │
│ │ │ │拉叢林手機版」(單價│ │
│ │ │ │50 元) 2 包、「夯到│ │
│ │ │ │爆」(單價 50 元) 5│ │
│ │ │ │包、「夯到爆手機版」│ │
│ │ │ │(單價 50 元) 8 包 │ │
│ │ │ │、「奇幻之履」(單價│ │
│ │ │ │50 元) 1 包、「奇幻│ │
│ │ │ │之履手機版」(單價 │ │
│ │ │ │50 元) 2 包,總計 │ │
│ │ │ │32 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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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12 月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老子有錢麻將遊戲光碟│500元 │
│ │31 日 1 時 20 │路 80 號「 7-11 │及星辰 ON LINE 遊戲 │ │
│ │分 │便利商店」 │光碟共 5 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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