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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勝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鑽,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0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與李勝先有隙,竟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凌晨5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持電鑽破壞李勝先所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人為李勝先
    之父李振亞)之電門,致使該機車電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李勝先。
二、案經李勝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宗毅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勝先之
    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及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
    人看到,將機車牽到旁邊,但沒有牽走等語。經查,依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觀之,上開機車於告訴人報案當日即尋獲並
    交由告訴人保管,堪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難認被告確有竊
    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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