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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侑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因鄒侑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而為警盤查,並在前揭車輛上查獲塑膠吸管2 支。」,並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鄒侑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又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6月14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未履行檢察官前命其戒癮治療之處分,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見毒偵字卷第6 頁及其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鄒侑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3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16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區○○ 0 街 0 巷 0
    ○ 0 號住處旁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19 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 2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足憑,並有塑膠吸管 2 支扣案可資
    佐證。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6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撤緩
    字第 4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塑膠吸管 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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