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壹點捌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壹點捌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04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應予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及證據部分「被告林茂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茂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並於警員詢問時坦承曾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 至11頁、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08 年12月10號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施用云云(毒偵卷第10頁),與其之後於偵查中改稱即本院所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08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施用(毒偵卷第43頁),兩者顯然不同,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未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自制、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1.8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58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1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林茂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6
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
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山
龜山區萬壽路2段117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1包(毛重:1.86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結晶1小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
,均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