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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石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㈡查本案依被告陳石福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所稱:伊在當日下午將廢棄衣物丟到廚房爐灶中,以打火機點燃廢棄衣服焚燒,之後因為煙太大,伊受不了,就拿面盆接水將火勢撲滅,然後伊就回房間去睡覺,約半小時後因為鄰居報案,所以消防隊就趕到現場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第103 至104 頁),可知當時火勢所產生之煙霧甚大,甚至連未於該址居住之鄰居亦得以察覺異狀,足認被告焚燒衣物所產生之火勢並非微弱;且經桃園市消防局現場勘察之結果,被告住處之廚房爐灶本體局部受熱、變色,其餘位置亦受有輕微煙燻,爐灶內部及周邊地點亦有嚴重碳化之衣服痕跡,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79頁),足認案發當時火勢確有延燒他人物品或住宅之危險性,故該等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強制治療3 年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於104 年3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任意縱火燒燬自己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對於己身及相鄰住戶之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威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所幸火勢經被告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6639號被 告 陳石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福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廚房內,明知在住宅內引燃火苗將可能導致火流而生公共危險,仍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之方式,在廚房爐灶處燃燒自己所有之欲丟棄衣物,使上揭衣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適為鄰居發現後通知消防隊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本件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住處僅有廚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並未損及該房屋主要結構,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尚未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8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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