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瑞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志仁與郭瑞旭互不相識,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扭打,張志仁之妻游佳怡見狀隨即趨前勸架欲將二人分開,郭瑞旭明知以手推開他人,易使他人跌倒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張志仁、游佳怡一起推倒,張志仁乃將郭瑞旭壓制在馬路上,於張志仁要求郭瑞旭不要再出手之際,郭瑞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志仁侮稱「我哪有打你,你不要臉」、「我先出手,我哪時候,哪一隻手打你,不要臉說謊話」等語;迨經路人不斷勸說,張志仁遂放棄壓制,郭瑞旭自馬路上起身後,又主動與張志仁發生第二次肢體衝突,渠等各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繼續相互推擠、扭打,致張志仁因而受有左臉、左前臂、左手第五指、雙膝挫擦傷、右眼挫傷等傷害,游佳怡受有右上臂、右手肘挫瘀傷等傷害,郭瑞旭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左前臂、雙膝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張志仁對郭瑞旭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刑,因張志仁未為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張志仁及游佳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瑞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志仁、游佳怡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張志仁先出手打我,我基於防衛才還手,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游佳怡,另事發當時張志仁一再謊稱是我先出手,我才會罵張志仁說謊、不要臉等語彙,我受的傷比張志仁重,請求法院改判我無罪,再張志仁就本件亦涉犯殺人未遂及恐嚇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游佳怡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張志仁駕車對騎乘電動車之被告按鳴喇叭示警,被告好像很生氣,遂與張志仁起衝突,我在他們中間要將他們分開,但被告將我及張志仁推倒,我的右手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張志仁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扭打,我看到後就上前要把他們分開,後來張志仁有把被告壓在地上,並一直警告被告不要再動手,後來張志仁鬆手後,被告又上前要跟張志仁繼續打架,我站在他們中間勸架,被告出手把我推倒,我就跌倒在地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志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作勢要打我,後來游佳怡來勸架,被告將我跟游佳怡都甩在地上,我為了保護家人,就將被告壓在地上,後來被告起身後又動手打我,還罵我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游佳怡看到後站在我們中間勸架,被告就伸手推我與游佳怡,將我們推倒在地,我起身後被告又衝過來作勢打我,我就跟他發生扭打,並把他壓在地上,叫他不要再打了,但被告在我鬆手後又過來攻擊我,還罵我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互核證人等前開證述,對於雙方發生糾紛原因、發生衝突之過程及細節,前後證述內容均屬相同,且無誇大、渲染之情,另參以張志仁、游佳怡於事發當日就醫後,醫院所開立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所示,渠等確實因此受有傷害(見偵卷第22、23頁),是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
㈡再佐以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畫面(檔名:1.mov 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我哪時候打你?張志仁:你哪沒有打我?游佳怡:你有打他!【手指被告】,張志仁:你先打我的餒!被告:我哪有打你!你不要臉…張志仁:我把你放開你不要再打了喔!好嗎?好不好?被告:你把我打到流血了。張志仁:你先出手的餒!被告:我先出手?我哪時候?哪一隻手打你?不要臉說謊話…張志仁:我放開你了喔!你不要再弄了…被告:你沒有打我?【畫面中可見被告從地上爬起,右手拿眼鏡】…被告:妳如果沒有圍事,他也不會打我。游佳怡:你不要跑過來,我今天把他擋這樣,他也把你拉走,你自己也跑過來打耶【畫面中可見被告轉向針對游佳怡,張志仁見狀便上前阻擋在中間】…【於播放器時間00時01分59秒,畫面中可見被告朝張志仁前進,推擠張志仁,而張志仁以雙手阻擋被告之攻擊。如勘驗照片A 、B、C 】…【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03秒,可見被告伸出左手要毆打張志仁,然遭張志仁以右手阻擋下來後,張志仁便以左手拉住被告衣領。如勘驗照片D 、E 、F 、G 】、【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06秒,可見張志仁拉著被告之衣領往畫面左側移動,且伸右手作勢要毆打被告,然張志仁並未真正出手毆到被告,僅係用以示警不要再打。如勘驗照片H 、I 】、【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08秒,可見張志仁未毆打被告,反而被告以右手向張志仁之頭部揮拳。如勘驗照片J 、K 】、【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10秒,游佳怡見狀上前阻擋張志仁及被告互毆。如勘驗照片L 】…【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12秒,可見被告以右手毆打張志仁之頭部。如勘驗照片N 。】、【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13秒,被告又以右手毆打張志仁頭部一拳。全程僅看見張志仁消極抵抗,雙手拉住被告之衣領,且將被告郭瑞旭推向右側之車輛。如勘驗照片O 、P】、【於播放期間00時02分16秒,可見被告與張志仁互相拉扯。如勘驗照片Q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27 、31-81 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確有多次出手毆打張志仁之情,亦有出言辱罵「不要臉」之語,另游佳怡於被告及張志仁衝突過程中,亦有站在渠等間勸架之情形,而審酌游佳怡所受之右上臂、右手肘挫瘀傷等傷勢,均集中於手部,則游佳怡因勸架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過程後,因跌坐在地而受有該等傷勢,應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游佳怡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㈢雖被告另抗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及因張志仁說謊,始出手攻擊及辱罵張志仁云云。就前者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揆諸前開勘驗結果,本件被告與張志仁發生衝突長達數分鐘之久,過程中張志仁已多次要求被告不要再為出手攻擊,且於被告及張志仁停止互毆行為後,被告有仍主動尋釁、不斷往張志仁處靠近並出手攻擊之舉,此時張志仁僅以作勢攻擊、拉住被告衣領等方式消極抵抗,足認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排除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阻卻傷害罪之成立。就後者而論,被告出言辱罵張志仁之原因為何,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仍無礙於其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至被告辯稱張志仁另涉犯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云云,惟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9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張志仁互毆、與游佳怡發生推擠之各次舉動,及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張志仁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分別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張志仁、游佳怡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人就此認應分論併罰,即有未合。另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斷主動求戰、張志仁僅處於消極地位之衝突過程、被告造成告訴人2 人傷害及傷勢程度、被告於有路人在場之公眾場合出言侮辱張志仁之情形,暨考量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