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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吉雄陳囿辰陳布衣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期,是否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實待商榷,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且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當無疑義。而上訴人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上訴人自87年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迄至本案為止,亦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足認上訴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無法記取教訓而遠離毒品。再者,原審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亦未使上訴人因而無法享有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自難認有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是原審詳為考量上情,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7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
      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0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
      年11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
      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前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7分許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幫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
      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
      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
      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
      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
      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
      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