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吉雄陳炫谷陳布衣曾雨明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焜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5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10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焜亮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2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宣告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手套1 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住家鑰匙1 支、行車紀錄器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動力機器人1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害人張家崙於本院準備程序、民國108 年12月15日警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中之陳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張家崙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9376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17414號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35 頁至第165 頁、第238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291 頁、第379 頁至第385 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竊取被害人張家崙住家鑰匙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侵入被害人張家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行竊,是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所為竊盜犯行,或係攜帶扣案之一字起子所為,且以器具擊破車窗,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張家崙住家鑰匙後,另侵入被害人張家崙之住處行竊。然依此主張,被告係取得鑰匙後,始萌生前往被害人張家崙住處行竊之犯意,則此被害人張家崙住處遭竊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即被害人張家崙之車輛遭竊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屬本案之審理範圍,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至多僅能認係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此事實亦為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 頁),經本院向受理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確認,該局人員表示因尚未起獲犯嫌,故未將被害人張家崙住處遭竊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5 頁),據此可認本案目前仍查無被告另至被害人張家崙住處行竊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害人張家崙前往派出所報案一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倘上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確涉有竊盜犯罪嫌疑,自應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攜帶扣案之一字起子或其他屬於兇器之器具所為,惟此情亦經被告堅詞否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8 頁、第384 頁至第385 頁)。而扣案之一字起子經送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且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8027620號、刑紋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068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簡上字第291 頁),是難認該物確係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復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並負責調查遭竊車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該局以溪警分刑字第1100017414號函覆稱:本案遭竊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下方遭破壞處及車窗左下方膠條上,均未發現明顯工具痕跡,故無法研判為何種工具所破壞;車窗玻璃係由下方開始龜裂,故研判係以工具插入車裝予車門縫間破壞,並非以徒手擊破車窗所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3 頁),依此雖足認被害人張家崙車輛之車窗應是遭工具破壞,然依現存之事證無法辨別係使用何種工具,自無法斷定該工具是否確屬客觀上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確係攜帶兇器所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遽將加重竊盜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敘明就2 次竊盜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就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所為竊盜犯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扣案之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685 號、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焜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手套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住家鑰匙壹支、行車紀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
微軟,型號:SURFACE PRO )、動力機器人壹台(廠牌:LEGOEV
3 智慧型機器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其中有多項普通
    竊盜與加重竊盜罪,該等罪之罪名、罪質與本罪相同或類似
    ,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規定加重之。
    ⑵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既然已經逃逸,逃逸時所駕車輛復
    懸掛所竊得之他車車牌,是警方顯已無從追躡其人,其於10
    9 年1 月8 日自行至廣興派出所投案說明,顯符自首要件,
    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張家崙亦未
    返還贓物、被告前犯多項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經假釋及
    假釋期滿後,仍不知悔改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工具即手套壹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次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住家鑰匙壹支、行車紀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
    (廠牌:微軟,型號:SURFACE PRO )、動力機器人壹台(
    廠牌:LEGOEV3 智慧型機器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行車執照壹張,具極強之指名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處:
  ㈠警方在AKN-918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起子1 支,檢、警未鑑
    測該起子是否具有被告指紋?再即無指紋,則該車副駕座玻
    璃被棄置於車底,是否完好?完好之玻璃拆卸是否須銳器始
    能拆卸?若有部分破損,則大體是否完好?玻璃破損之程度
    及狀態係鈍器如手肘可破壞或係銳器始能造成?均未據檢察
    官詳為調查,遽以普通竊盜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㈡被告雖辯稱因3070-VW 號自小客車車牌已經鬆動,其始能用
    手將之拆下云云,然檢、警未向被害人求證其之該車車牌有
    無鬆動情形,亦未調取監視器畫面求證,遽以普通竊盜罪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以上均應由
    檢察官檢討改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5號
                                    109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彭焜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焜亮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
    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㈡
    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
    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民
    國96年6 月14日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1 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度假酒店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破張家崙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以自備之
    手套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執照1 張、住家鑰匙1 個、行車紀
    錄器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微軟,型號:SURFACE
    PRO )及動力機器人1 台(廠牌:LEGOEV3 智慧型機器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得手後離去,之後
    將上開物品隨意棄置。嗣經張家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
    在車內發現手套採集其生理跡證,經鑑驗與彭焜亮之
    DNA-STR 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謀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於109 年1 月7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長興路霄裡農會旁查獲彭焜亮駕駛上開車輛欲向前盤查,彭
    焜亮因而逃逸復於翌(8 )日主動到案說明,經警扣得車牌
  &0000;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焜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家崙、黃謀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8027620號鑑定書1 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焜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害人黃謀泳遭竊之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黃
    謀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張家崙遭
    竊行車執照1 張、住家鑰匙1 個、行車紀錄器1 台、筆記型
    電腦1 台及動力機器人1 台,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家
    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犯罪事實二、㈠,經警在現場扣得一字起1 個等情,惟查
    ,被告否認為其所攜帶之工具,又該一字起經採集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 乙節,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難
    認被告有攜帶一字起為竊盜之情形,自無認被告涉犯加重竊
    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