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85 號、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焜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手套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住家鑰匙壹支、行車紀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微軟,型號:SURFACE PRO )、動力機器人壹台(廠牌:LEGOEV3 智慧型機器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其中有多項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該等罪之罪名、罪質與本罪相同或類似,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規定加重之。

⑵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既然已經逃逸,逃逸時所駕車輛復懸掛所竊得之他車車牌,是警方顯已無從追躡其人,其於109 年1 月8 日自行至廣興派出所投案說明,顯符自首要件,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張家崙亦未返還贓物、被告前犯多項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經假釋及假釋期滿後,仍不知悔改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工具即手套壹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住家鑰匙壹支、行車紀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微軟,型號:SURFACE PRO )、動力機器人壹台(廠牌:LEGOEV3 智慧型機器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車執照壹張,具極強之指名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處:

㈠警方在AKN-918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起子1 支,檢、警未鑑測該起子是否具有被告指紋?再即無指紋,則該車副駕座玻璃被棄置於車底,是否完好?完好之玻璃拆卸是否須銳器始能拆卸?若有部分破損,則大體是否完好?玻璃破損之程度及狀態係鈍器如手肘可破壞或係銳器始能造成?均未據檢察官詳為調查,遽以普通竊盜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㈡被告雖辯稱因3070-VW 號自小客車車牌已經鬆動,其始能用手將之拆下云云,然檢、警未向被害人求證其之該車車牌有無鬆動情形,亦未調取監視器畫面求證,遽以普通竊盜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以上均應由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檢討改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5號
                                    109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彭焜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焜亮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
    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㈡
    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16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
    民國96年6 月14日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1 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度假酒店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破張家崙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以自備之
    手套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執照1 張、住家鑰匙1 個、行車紀
    錄器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微軟,型號:SURFACE
    PRO )及動力機器人1 台(廠牌:LEGOEV3 智慧型機器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得手後離去,之後
    將上開物品隨意棄置。嗣經張家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
    在車內發現手套採集其生理跡證,經鑑驗與彭焜亮之
    DNA-STR 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途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謀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於109 年1 月7 日在桃園市八德
    區長興路霄裡農會旁查獲彭焜亮駕駛上開車輛欲向前盤查,
    彭焜亮因而逃逸復於翌(8 )日主動到案說明,經警扣得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焜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家崙、黃謀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8027620號鑑定書1 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焜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害人黃謀泳遭竊之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黃
    謀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張家崙遭
    竊行車執照1 張、住家鑰匙1 個、行車紀錄器1 台、筆記型
    電腦1 台及動力機器人1 台,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家
    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犯罪事實二、㈠,經警在現場扣得一字起1 個等情,惟查
    ,被告否認為其所攜帶之工具,又該一字起經採集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 乙節,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難
    認被告有攜帶一字起為竊盜之情形,自無認被告涉犯加重竊
    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