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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淑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365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0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決均論罪科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受刑人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8 年、4 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導致受刑人另案受裁判確定之罪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共計要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受刑人因此在累進處遇階層上轉變為不同層級,聲請假釋因此必須延後,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應將檢察官就上開定刑後之有期徒刑8 年1 月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3658號)中之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註銷,回復到尚未定應執行刑前,僅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年部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又裁判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裁判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淑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0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嗣此部分罪刑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則查本件檢察官據上開確定之裁定為刑之執行指揮,於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後,開立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658號,見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5月6 日函),於該裁定仍有效存在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對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不服,自應循其他相關管道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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