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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期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1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8 年11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月20日,如易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107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106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許│├────────┼────────────┼────────────┼────────────┤│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414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717 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543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2516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10月14日 │109 年3 月24日 │109 年4 月13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8 年11月29日 │109 年4 月29日 │109 年5 月12日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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