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智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智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智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6 年度偵字第3238號、第4819號、第12422 號」及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亦應補充「106年度訴字第732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