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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裕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相關裁定書、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審酌部分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兼遵守其總和刑度之外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若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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