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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5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慶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慶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妨害自由      │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98年8 月24、25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47│99年度偵字第2903號│                  │
│            │3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 │99年度訴字第438、8│                  │
│      │    │2406號            │40號、100年度訴字 │                  │
│      │    │                  │第624號           │                  │
│      ├──┼─────────┼─────────┼─────────┤
│      │判決│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31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 │99年度訴字第438、8│                  │
│      │    │2406號            │40號、100年度訴字 │                  │
│      │    │                  │第624號           │                  │
│      ├──┼─────────┼─────────┼─────────┤
│      │判決│108年12月31日     │109年4月7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執字第1477 │109年度執字第12007│                  │
│            │號(易科繳清)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5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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