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慶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慶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妨害自由 │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98年8 月24、25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47│99年度偵字第2903號│ │ │ │3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 │99年度訴字第438、8│ │ │ │ │2406號 │40號、100年度訴字 │ │ │ │ │ │第624號 │ │ │ ├──┼─────────┼─────────┼─────────┤ │ │判決│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31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 │99年度訴字第438、8│ │ │ │ │2406號 │40號、100年度訴字 │ │ │ │ │ │第624號 │ │ │ ├──┼─────────┼─────────┼─────────┤ │ │判決│108年12月31日 │109年4月7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執字第1477 │109年度執字第12007│ │ │ │號(易科繳清)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