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富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富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富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張富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雖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在卷為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
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期總和有期徒刑年1 年6 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時 間 │105年10月24日 │106年1月8日下午4時45│106年1月5日 │ │ │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5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 ├────┼──────────┼──────────┼──────────┤ │判 決│判 決│106年3月1日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時 間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4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年度偵字第6464、 │6年度偵字第6464、 │6年度偵字第6464、 │ │ │12072、13218號 │12072、13218號 │12072、13218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2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7年3月26日 │107年3月26日 │107年3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4-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