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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崇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0月1 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業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7年3月23日        │107年4月28日        │107年4月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7 年度毒偵字第3002、│7 年度毒偵字第3002、│7 年度毒偵字第3110、│
│        │3414號              │3414號              │3111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427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7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11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7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緝│
│        │字第3413 號         │字第3413 號         │字第1207號          │
│        ├──────────┴──────────┼──────────┤
│        │編號1 至2 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編號3 至4 經本院107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已執畢)              │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7年5月5日         │106年9月8日         │107年8月1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7 年度毒偵字第3110、│6年度偵字第24056號  │7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 │
│        │3111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 │108年度簡字第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7年11月22日       │108年2月19日        │109年8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年12月24日       │108年3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字第1207號          │第5184號            │第16179號           │
│        ├──────────┤                    │                    │
│        │編號3 至4 經本院107 │                    │                    │
│        │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                    │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                    │
│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                    │
│        │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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