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支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支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支舜因犯竊盜案件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 50 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 51 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之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支舜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2-8 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聲請意旨雖漏未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捺指印之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裁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及行為次數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與編號3 、7 、8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 11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20日 │100年7月15日 │100年8月12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 │100年度偵字第32793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審易│ │ │ │ │ │字第204號,應予更正)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30日 │101年2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30日 │101年4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1-7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3日 │100年7月12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 │100年度偵字第2991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1-7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0日 │100年8月9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4381號 │108 年度偵字第26767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644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5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6月25日 │109年3月1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1-7 之罪刑,前經本院│ │ │ │ │以101 年度聲第3031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