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劉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劉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劉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劉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6 、7 、8 、11、1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害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                │28341 號        │第1930號        │第7596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第5號           │1475號          │7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5月3日     │108年7月15日    │108年9月5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8年6月4日     │108年8月6日     │108年10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
│                │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      │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於108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管制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2 月,如│
│                │,併科新臺幣2 萬│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元,罰金如易服勞│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役,以新臺幣1 千│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間某日│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11日   │
│                │至106年11月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5595號          │1926、5694號    │1926、5694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64│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上訴字第│
│      │        │1 號            │3163號          │31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9月20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8年10月15日   │108年12月17日   │108 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
│                │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年7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千折算1日    │幣1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間某時     │106年10月底某時 │106年9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1926、5694號    │1926、5694號    │1926、5694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上訴字第│
│      │        │3163號          │3163號          │31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8年11月27日   │108 年11月27 日 │108 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
│                │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                │條例            │條例            │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新臺幣1 萬│
│                │                │幣1千折算1日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1 千│
│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7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1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 │
│                │1926、5694號    │第2807號        │2362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109 年度上訴字第│
│      │        │3163號          │2048號          │25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1月27日   │109年1 年17月   │109年9月10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8 年12月17 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10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
│                │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    │                │
└────────┴─────────────────┴────────┘
┌────────┬────────┬────────┬────────┐
│ 編          號 │       13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                │
│                │管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                │                │
│                │科新臺幣2 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                │金,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均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18311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                │                │
│      │        │36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9月21日    │                │                │
├───┼────┼────────┼────────┼────────┤
│      │法    院│同上            │                │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                │                │
│      ├────┼────────┼────────┼────────┤
│判  決│判    決│109 年10月2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7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