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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京袁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京袁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楊京袁為童政豪(所涉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之友人,緣童政豪與歐紘瑜因買賣排氣管糾紛,相約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埤塘公園附近協商,童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京袁及羅揚斌(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另涉犯毀損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前往,歐紘瑜與游舜棋一同搭乘由陳威戎駕駛其父親陳重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赴約。雙方抵達約定地點後,陳威戎見童政豪所駕駛之車輛暫停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竟刻意倒車撞擊童政豪所駕駛之車輛(陳威戎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旋即加速往前駛離。童政豪心有不甘,遂駕車搭載楊京袁、羅揚斌追逐陳威戎之車輛,陳威戎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興豐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追撞路旁電線桿而停止,在陳威戎後方之童政豪見狀後隨即停車,詎楊京袁與童政豪、羅揚斌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楊京袁、童政豪各自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擊敲打陳威戎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車體鈑金,而羅揚斌則在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旁看管,致車窗玻璃破裂、車體鈑金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重誠。楊京袁明知高爾夫球桿材質堅硬,若是合力分持上開器械往人體之頭部、軀幹、四肢等重要部位攻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仍與童政豪、羅揚斌(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即使陳威戎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楊京袁、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合力朝已下車擬逃離之陳威戎之頭部、軀幹、四肢各處揮擊毆打,羅揚斌則在旁看管,陳威戎不堪毆打逃往對街,先與羅揚斌發生推擠,楊京袁、童政豪、羅揚斌見狀即追上陳威戎,並在對街街口持續毆打陳威戎,致陳威戎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術後併再骨折等傷害,並因全身多處挫擦傷及第四掌骨骨折,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有急性腎衰竭引發死亡之風險。陳威戎在遭毆打後,遭楊京袁帶至其駕駛之車輛旁,陳威戎則乘隙自其駕駛之車輛後座持刀朝楊京袁揮砍(楊京袁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並趁此機會逃離。嗣警據報抵達現場,將陳威戎送醫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陳威戎、陳重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京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威戎及毀損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惟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其無殺害陳威戎,致陳威戎於死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童政豪與歐紘瑜買賣排氣管,陪同童政豪前往談判,與告訴人陳威戎互不相識、亦無恩怨,無殺人之動機,且告訴人陳威戎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因駕車自撞所造成,又告訴人陳威戎與被告、童政豪、羅揚斌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陳威戎仍有反抗能力,並試圖逃跑及揮刀砍傷被告,顯見告訴人陳威戎之傷勢,並無達生命危險之程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童政豪與歐紘瑜因買賣排氣管糾紛,相約於108 年7 月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埤塘公園附近協商,童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揚斌前往,歐紘瑜與游舜棋一同搭乘由告訴人陳威戎駕駛其父親陳重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赴約。雙方抵達約定地點後,告訴人陳威戎刻意倒車撞擊童政豪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即加速往前駛離。童政豪遂駕車搭載被告及羅揚斌追逐告訴人陳威戎之車輛,告訴人陳威戎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興豐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追撞路旁電線桿而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歐紘瑜、游舜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2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並有刑案照片8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3 頁至第33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找對方理論並砸車,我接著持高爾夫球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108 年7 月30日偵查時證稱:我們下車就開始砸車跟打人,打陳威戎的地點一開始在車旁,後來陳威戎跑到對面很像賣早餐的一個地方,接著他跑到小路,我們後來又把他抓回車子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於108 年9 月16日偵查時供稱:我跟童政豪各持1 支高爾夫球桿砸車跟毆打陳威戎,我們在陳威戎還沒下車時就有歐打陳威戎,後來陳威戎有逃到別處,但沒有逃掉就被我們3人圍毆,我們毆打陳威戎時,有朝他頭部、臉部、身體打等語(見偵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跟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砸車,陳威戎下車後,我們就用高爾夫球桿打他身體、手腳,當時混亂,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頭,過程中羅揚斌有持棍棒或武器毆打陳威戎,陳威戎有試圖逃離我們的攻擊,但我們3 人有把他包圍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政豪於警詢時證稱:陳威戎撞擊路旁電線桿後,我與楊京袁拿高爾夫球桿要打陳威戎,並砸對方的車洩憤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羅揚斌、楊京袁有下車打陳威戎,我有拿高爾夫球桿砸車,並往陳威戎身上敲,當時陳威戎是半坐在地上、楊京袁跟羅揚斌也有打人(見偵卷第172 頁、第234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楊京袁一人拿1 支高爾夫球桿追過去陳威戎那邊,動手亂揮打他的手腳、身體,當時陳威戎是坐在地上,後來楊京袁被陳威戎持刀砍傷,我們才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揚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童政豪跟楊京袁下車持棍棒砸車,童政豪把陳威戎拉下來之後,就打陳威戎,楊京袁好像也有參與打陳威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頁);;證人歐紘瑜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總共有3 個人在追我們,2 個持高爾夫球桿砸車,另1 個在旁邊看,然後我就先走掉,游舜棋跟陳威戎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證人游舜棋於警詢時證稱:陳威戎因車速過快自行撞上路旁電線桿,此時對方3 人下車開始砸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偵查時證稱:對方下車後就持高爾夫球桿開始砸車,歐紘瑜最早下車、我第二個下車,陳威戎下車時因被門卡住,有被童政豪他們毆打,我離開前有看到陳威戎在駕駛座被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戎於偵查時證稱:他們有用棍棒類的東西砸我的車並毆打我,我當時頭、手腳、背部及身體都有被毆打,當時我有站起來又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39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到電線桿後,被告3 人先砸車,我印象中被告3 人有拿高爾夫球桿、鋁棒等武器毆打我的頭部,當下我的臉都是血,頭上有遭他們毆打的傷口,我因為用手去阻擋,所以手也有受傷。他們是分頭、分次,到最後才是一起毆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並參諸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告訴人陳威戎之車輛撞擊停在路口後,被告下車手持長條狀武器往告訴人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方向走去並敲擊,羅揚斌亦下車往告訴人陳威戎車輛駕駛座方向前去,童政豪隨後持長條狀武器下車亦往告訴人陳威戎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在駕駛座旁由上往下用力敲擊,被告與童政豪開始砸車,羅揚斌則看管車內之告訴人陳威戎,而告訴人陳威戎下車欲逃跑,與羅揚斌發生推擠,告訴人陳威戎掙脫羅揚斌後,即往對街方向逃跑,被告、羅揚斌、童政豪3 人前往追擊,並在對街路口處毆打告訴人陳威戎時間持續約1 分鐘,隨後告訴人陳威戎與被告、童政豪折返車輛旁,童政豪持續以長條狀武器砸車,告訴人陳威戎突然自車內取刀攻擊被告後逃跑,羅揚斌在對街見狀,隨即返回車輛之後座拿出武器,往告訴人陳威戎之方向衝去,被告、童政豪隨後亦前去追擊,渠等消失在鏡頭,隨後見告訴人陳威戎跑回自撞地點之對街,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始作罷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 頁至第344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另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高爾夫球桿、開山刀及桿頭,其中高爾夫球桿及開山刀送鑑定後,驗得高爾夫球桿上血跡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開山刀刀把及刀刃之血跡檢出與告訴人陳威戎DNA- STR型別相符一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6808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253 頁至第305頁)。綜合上情,被告、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砸車,而羅揚斌則在告訴人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旁看管,此時下車擬逃離之告訴人陳威戎亦遭被告、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不堪毆打即逃往對街,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旋即追擊,並在對街街口持續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陳重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後,車窗玻璃破裂、車體鈑金凹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刑案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265 頁至第289 頁),足認告訴人陳重誠所有之上開車輛窗戶及鈑金均已喪失遮風避雨及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重誠無訛。另告訴人陳威戎因遭被告、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術後併再骨折等傷害,並因全身多處挫擦傷及第四掌骨骨折,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有急性腎衰竭引發死亡之風險一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 年8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265號函、聖保祿醫院109 年7 月23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3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三軍總醫院109 年8 月4 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927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長庚醫院109 年8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5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35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頁至第248 頁、第259 頁至第301 頁)。

(四)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查被告、童政豪持以攻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高爾夫球桿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由多人分持而同時聯手及持續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告訴人陳威戎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又非智能不足之人士,對於上情礙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童政豪於告訴人陳威戎下車後,即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陳威戎毆擊,隨後於告訴人陳威戎逃往對街時,被告、童政豪、羅揚斌亦追擊至對街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使告訴人陳威戎不敵無可遁逃,僅能挨打,且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在對街街口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過程,長達約1 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4 頁),並觀遭員警扣案之物中,其中作案用之高爾夫球桿僅剩桿頭遺留在案發現場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0頁),顯然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時間匪短,力道之猛方導致高爾夫球桿之桿頭斷裂,且告訴人陳威戎遭被告、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到頭部,導致頭頂前側處有5 ×1 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後側有5 ×1 公分之撕裂傷、左眼皮、眉毛處亦有擦挫傷一情,有三軍總醫院109 年8 月4 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927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而觀該頭部傷勢為長條狀,實不可能係徒手毆打或自撞安全氣囊所致,顯然係遭堅硬之物敲擊而成,足認告訴人陳威戎之頭部確實係遭被告、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毆擊所致。被告係因童政豪與歐紘瑜之買賣排氣管糾紛而陪同前往在桃園市八德區埤塘公園附近協商,告訴人陳威戎係因偶然心生不滿而駕車衝撞童政豪所駕車輛,始肇生本次衝突,衡情身為童政豪友人之被告應無致告訴人陳威戎於死之直接故意,然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無法抵抗重物攻擊,且因四肢及軀幹若遭大面積攻擊,亦會因而休克死亡,被告、童政豪仍合力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頭部、四肢及軀幹,主觀上當可預見如此攻擊將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先在告訴人陳威戎下車時予以攻擊,復在對街攻擊長達1 分多鐘,足認被告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殺害告訴人陳威戎目的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五)衡諸常情,車輛前方自撞,駕駛者因慣性定律而受有傷害之部位應在正面,且觀諸告訴人陳威戎車輛自撞後之車輛照片,該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因撞擊而爆開,且未留有血跡,僅有在駕駛座座椅左側留有血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1 份可證(見偵卷第265 頁至第289 頁),參以告訴人陳威戎係頭頂前側處有5 ×1 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後側有5 ×1 公分之撕裂傷,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告訴人陳威戎頭部傷勢均為長條狀,且非臉部正面,又未在安全氣囊上留有血跡,顯然告訴人陳威戎頭部之傷勢不可能係車輛自撞所造成,而係遭高爾夫球桿毆擊至明。

(六)況告訴人陳威戎因遭被告、童政豪毆擊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第四掌骨骨折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並有急性腎衰竭之狀況一情,有三軍總醫院109 年8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265號函、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頁、第190 頁),而橫紋肌溶解症導致急性腎衰竭,恐引起敗血症進而死亡之風險,顯見告訴人陳威戎傷情嚴重,更因此有致死危險,益證被告、童政豪絲毫未慮及持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猛烈攻擊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將使他人喪失性命,卻仍為上開二次攻擊行為,是辯護人所辯無殺人故意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多次持高爾夫球桿揮舞敲擊告訴人陳威戎,及被告敲擊告訴人陳重誠車輛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殺人及毀損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殺人未遂及毀損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童政豪、羅揚斌,就告訴人陳威戎在遭渠等毆打完畢,遭被告帶返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前之毀損告訴人陳重誠車輛及殺害告訴人陳威戎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殺人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陳威戎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童政豪所駕車輛遭告訴人陳威戎駕駛車輛倒車撞擊,竟不加以規勸童政豪尋求員警協助及民事程序等正常途徑解決事端,反以上開方式,共同與童政豪、羅揚斌砸毀告訴人陳重誠所有之車輛及殺害告訴人陳威戎,被告顯無視他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嚴予非難;參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陳威戎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陳重誠車輛受損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分工、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桿頭1 個,為童政豪所有,用以供毀損告訴人陳重誠車輛及殺害告訴人陳威戎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童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揚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第172 頁、第234 頁),則上開扣案物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毆擊告訴人陳威戎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之其中1 支並無完整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 把,均為歐紘瑜所攜帶放置在告訴人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內乙節,業據證人歐紘瑜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4 頁),是該開山刀及折疊刀,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用以為本案犯行使用,非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將告訴人陳威戎帶返回告訴人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旁後,因告訴人陳威戎拿取車內所放置之開山刀劃傷被告右手臂,被告明知陳威戎已因先前遭毆擊致身體受有傷害而已無反擊之能力,如仍繼續持以金屬重物敲擊或毆打其頭部、軀幹、四肢,恐有生命上危險,仍與童政豪承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再各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頭部、軀幹及四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紘瑜、游舜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刀械1 把、高爾夫球桿1 支、桿頭1 個、摺疊刀1 把,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曾坦承遭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後,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威戎,惟堅詞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犯意,辯稱:其無殺害陳威戎之意思云云。經查:

1、告訴人陳威戎遭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在告訴人陳威戎自撞地點之對街路口處毆打後,隨與被告、童政豪折返車輛旁,告訴人陳威戎突然自車內拿武器攻擊被告後逃跑,羅揚斌在對街見狀,隨即返回車輛之後座拿出武器,往告訴人陳威戎之方向衝去,被告、童政豪隨後亦前去追擊,渠等消失在鏡頭,隨後見告訴人陳威戎跑回自撞地點之對街,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始作罷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0 頁至第344 頁、第373 頁至第374頁),由上可知,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於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被告後仍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行為,是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是否確有於被告遭砍傷後,各再持高爾夫球桿、鐵棒毆擊告訴人陳威戎,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對方駕駛突然朝我頭部揮砍,我下意識用手去擋,直到我右手遭劃傷才發現對方手中拿刀,此時羅揚斌也手持一短棒下車加入與他們扭打,我上前想要將他手中的刀打下,但因我手臂流血過多已漸漸無力,便先行返回車上,於是童政豪與羅揚斌見此也陸續回車上,並載我至桃園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時供稱:陳威戎自己自撞警示牌,然後我們就下車開始砸車跟打人,我拿甩棍、童政豪拿高爾夫球桿、羅揚斌拿鐵製和鋁製的棍子打陳威戎,我們下車開始砸車後,後座那兩個比較瘦的就跑掉了,陳威戎撞車後,安全器囊爆開,被安全氣囊卡住,我們打了10到15分鐘,打陳威戎的地方一開始在車旁邊,後來陳威戎跑到對面很像賣早餐的一個地方,我們把他抓回車子旁邊,他從後座抽刀子出來砍我們,我右手臂被砍到一刀,我們三個又過去圍毆他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24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陳威戎自車上拿開山刀對我揮砍造成我受傷,羅揚斌持武器或棍棒才下車一同參與傷害陳威戎之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然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得知,事實上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於告訴人陳威戎駕車自撞後,3 人即下車,此時羅揚斌即前往告訴人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旁看管,被告、童政豪並趁告訴人陳威戎下車之際,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陳威戎揮擊毆打,顯然被告上開所述羅揚斌在被告遭劃傷後,始加入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述內容,已難盡信。

3、證人童政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一開始只有我下車過去找對方駕駛談判,但對方駕駛就亮出一把刀,隨即楊京袁下車,對方駕駛卻拿刀砍向楊京袁,楊京袁就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我與羅揚斌也拿取高爾夫球桿想要將對方手中的刀揮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108 年8 月2 日偵查時證稱:對方自撞後,我下車就砸車,楊京袁、羅揚斌都沒有砸車,但我們都有打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於108 年9 月16日偵查時供稱:下車時,只有我持高爾夫球桿敲擊陳威戎,羅揚斌、楊京袁沒有打,我看到陳威戎拿出刀子出來,我才拿高爾夫球桿出來對他揮等語(見偵卷第234 頁、237 頁至第2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楊京袁與陳威戎返回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附近後,陳威戎就從車上拿了一把刀砍了楊京袁,我跟羅揚斌說有刀,這時候羅揚斌才下車拿棒子揮舞,羅揚斌就打陳威戎,羅揚斌好像拿電擊棒還是什麼棒子的,打到陳威戎跌倒,陳威戎就四處敲旁邊等紅綠燈的車子求救,陳威戎就跑到我們的對向求救,我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證人羅揚斌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威戎使用刀械砍傷我朋友楊京袁,所以我才下車制止他,我與童政豪、楊京袁皆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陳威戎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陳威戎車輛自撞後,楊京袁、童政豪持武器下車開始砸車,我當時並沒有下車,直到陳威從車上抽了一把開山刀,就往楊京袁的手部砍,我才下車,我本來拿黑色的棍子要打掉陳威戎的刀子,但沒有打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惟比對前開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羅揚斌於告訴人陳威戎車輛自撞後,即下車參與毀損告訴人陳重誠車輛及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行為,證人童政豪、羅揚斌上開證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等顯係在營造因被告遭告訴人陳威戎持開山刀砍傷,始在不得已情形下攻擊告訴人陳威戎之不實情狀,刻意忽略前階段之攻擊行為,是其等證述並不可信,難遽認在被告與童政豪、告訴人陳威戎返回車輛後,仍有攻擊行為。

4、告訴人陳威戎自車輛後座取刀往被告揮砍,遭童政豪將其撲倒,隨即撿起刀起身,被告、童政豪因害怕遭告訴人陳威戎持刀揮砍,而往後退幾步,羅揚斌在對街見狀,過馬路往告訴人陳威戎駕駛車輛方向前進,欲支援被告、童政豪,被告童政豪往車輛駕駛座移動欲持武器,告訴人陳威戎向童政豪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敲擊2 下後,旋往畫面之右上方逃離,被告因害怕受傷而跑至對街,羅揚斌則自童政豪駕駛車輛之後座取出武器,追擊告訴人陳威戎,此時被告返回童政豪駕駛車輛旁,與童政豪會合後,追擊告訴人陳威戎,然童政豪隨即返回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拿取物品並開啟後車廂查看後,欲再追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際,告訴人陳威戎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原本自撞地點之對面,並過馬路至對街(即畫面之左上方),被告、童政豪、羅揚斌遂作罷,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頁、第344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戎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童政豪3 人毆打後逃離至路口旁,對方追上繼續毆打,之後接我帶回我車旁,我在駕駛座後方發現1 把開山刀,我拿起開山刀自衛,但因為當時眼鏡掉落及左眼受傷,頭部破裂,臉上都是血,所以不知道是否有砍傷人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被押回車邊時,看到車門地板旁邊有1 把開山刀,我撿起開山刀往逃跑,沒有揮舞刀子等語(見偵卷第339 頁),又改稱:我被他們抓回來,看到車邊有1 把開山刀,才撿起來,但我沒有揮舞刀子,當時我逃跑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4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證稱:我只有持刀揮舞短短的十幾秒鐘,我不知道有沒有砍到楊京袁,並不知道有沒有敲擊到車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互核告訴人陳威戎歷次證述,其並無證稱持刀逃離後仍有遭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毆打,另證人歐紘瑜、游舜棋均於被告、童政豪、羅揚斌砸車及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際,即下車逃離案發現場,並無親眼見聞之後過程,綜合上情,尚難認定告訴人陳威戎後續仍有遭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毆打。

5、又依據本院勘驗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頁、第344 頁、第384-21頁),自羅揚斌從童政豪駕駛車輛之後座取出武器,追擊告訴人陳威戎起(即畫面時間41分49秒),至告訴人陳威戎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原本自撞地點之對面並過馬路至對街(即畫面之左上方),被告、童政豪、羅揚斌作罷為止(即畫面時間42分30秒),過程約僅有41秒,而在此期間,被告、童政豪先在童政豪駕駛車輛旁會合,方追擊告訴人陳威戎(即畫面時間41分56秒),而童政豪隨即返回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拿取物品並開啟後車廂查看後,欲再追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際,告訴人陳威戎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上方,顯然童政豪追擊告訴人陳威戎後,隨即折返回車輛,此時告訴人陳威戎已出現在畫面內,則於此短暫期間內,被告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可追趕上告訴人陳威戎,進而得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並非無疑。是難認被告遭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後,有再夥同童政豪、羅揚斌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童政豪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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