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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梁志偉謝承益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張惠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陳凱勳等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惠敏、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純粹是幫陳文正、陳凱勳代購,沒有賺他們的錢,也沒有賺他們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有為客觀行為,然係因陳文正、陳凱勳為被告多年好友,被告深受其等恩情,才願意替其等服務,被告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正、陳凱勳,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1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賺取價金或量差,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文正、陳凱勳之犯行(見附表一「被告自白」欄所載),未曾主張有為證人陳文正、陳凱勳代購毒品情事,然其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為證人陳文正、陳凱勳代購毒品,看他們要拿多少,伊就去跟上手陳韋壯拿多少,沒有賺取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3.證人陳凱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及進貨價格、成本,被告沒跟我說跟別人調貨,我只知道我跟他買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110 頁);證人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去跟誰拿毒品,他不會讓我知道,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及進貨價格、成本,我只知道我要用現金跟他買毒品,他跟誰拿要問他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116 頁),證人陳文正、陳凱勳既均證稱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被告向其毒品來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成本為何,被告亦未提出當證人陳文正、陳凱勳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其為該2 人代購毒品且未賺取任何報酬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賣1 公克、2,000 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陳凱勳,伊都是跟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以每公克650 元購得,有時候一次買4 公克,有時候一次買8 公克,從108 年7 月開始至今向他購買約30至40公克,伊目前獲利40x350=14,00 0元,大概14,000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21至37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小吃店入不敷出,賣安非他命是為了賺錢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號卷第101 頁),且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上開偵訊光碟,確認與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20 頁),被告更於本院勘驗完畢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文正、陳凱勳之犯行,並供稱:我跟陳韋壯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會先從毒品裡面拿一點起來自己用,剩下的再給陳文正、陳凱勳。我跟陳韋壯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也是會先從毒品裡拿一點點起來自己用,剩下的再給陳文正、陳凱勳(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況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其與證人陳文正、陳凱勳均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而罹重刑之風險,隨意應證人陳文正、陳凱勳所求而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附表一「被告自白」欄所載),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德之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36至37頁),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早已查悉該人為另案被告陳韋壯,並對其使用之上開門號為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135 至139 頁),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韋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幫證人陳文正、陳凱勳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並主張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後,被告復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92至121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翻異前詞,辯稱其無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恣意反覆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誠心悔過,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期間、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17日,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12263 號卷第205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販賣後剩餘之毒品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分別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款,另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毒品可得之價金,係由證人陳文正分別以從事消毒工作、提供吸塵器抵償(被告已獲取相當於該等價金之利益),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       被告自白         │          主文            │
│號│聯繫電話  │、地點、毒品種類│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1 │陳文正    │108 年9 月5 日晚│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與被告用│間10至11時許間某│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54至│  109 偵639 號卷第104 頁│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Line聯繫)│時,在桃園市平鎮│  55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5 頁│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區龍南路688 號內│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2.被告與陳文正之通訊軟體LINE聊│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命1 包(重量不詳│  天紀錄翻拍照片(見109 偵1226│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格1,000元   │  3 號卷第119 頁)            │                        │                          │
├─┼─────┼────────┼───────────────┼────────────┼─────────────┤
│2 │陳文正    │108 年9 月16日上│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9 時10分許,在│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45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46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4 至│  19至21頁、第103 至104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3 段396 號旁巷│  115 頁)                    │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子裡,販賣甲基安│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非他命1 包(重量│  偵12263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不詳)價格1,000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頁)                  │                          │
│  │          │元              │  卷第19至20頁)              │                        │                          │
├─┼─────┼────────┼───────────────┼────────────┼─────────────┤
│3 │陳文正    │108 年11月4 日中│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午12時許,在桃園│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50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市中壢區龍岡路3 │  52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5 至│  25至27頁、第104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段396 號旁巷子裡│  116 頁)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販賣甲基安非他│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命2 包(重量不詳│  偵12263 號卷第145 至149 頁)│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格2,000 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                │  卷第25至26頁)              │                        │                          │
├─┼─────┼────────┼───────────────┼────────────┼─────────────┤
│4 │陳文正    │108 年11月12日上│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10時許,在桃園│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52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市平鎮區龍南路68│  54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5 頁│  27至29頁、第104 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8 號內,販賣甲基│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安非他命1 包(重│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量不詳)價格1,00│  偵12263 號卷第151 至155 頁)│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 元(陳文正以為│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張惠敏做消毒工作│  卷第27至29頁)              │                        │                          │
│  │          │抵價金)        │                              │                        │                          │
├─┼─────┼────────┼───────────────┼────────────┼─────────────┤
│5 │陳文正    │108 年11月17日下│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3 時30分許,在│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49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  50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5 頁│  24至25頁、第104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
│  │          │路688 號內,販賣│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重量不詳)價格│  偵12263 號卷第151 至155 頁)│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2,000 元(陳文正│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吸塵器抵價金)│  卷第24至25頁)              │                        │                          │
├─┼─────┼────────┼───────────────┼────────────┼─────────────┤
│6 │陳凱勳    │108 年9 月18日上│1.證人陳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9 時18分許後不│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62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久,在桃園市中壢│  63頁、109 偵639 號卷第108 至│  30至31頁、第102 至103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區龍岡路3 段396 │  109 頁)                    │  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號旁巷子裡,販賣│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偵12263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量不詳)價格│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頁)                  │                          │
│  │          │2,000 元(陳凱勳│  卷第30至31頁)              │                        │                          │
│  │          │交易時先付1,000 │                              │                        │                          │
│  │          │元,嗣後再付餘額│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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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凱勳    │108 年9 月24日中│1.證人陳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12時35分許後不│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63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久,在桃園市平鎮│  64頁、109 偵639 號卷第109 頁│  31至32頁、第103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區圳南路2 號萊爾│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富超商旁,販賣甲│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基安非他命2 包(│  偵12263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量不詳)價格2,│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000 元(陳凱勳交│  卷第31至32頁)              │                        │                          │
│  │          │易時未付錢,嗣後│                              │                        │                          │
│  │          │再清償完畢)    │                              │                        │                          │
├─┼─────┼────────┼───────────────┼────────────┼─────────────┤
│8 │陳凱勳    │108 年10月10日上│1.證人陳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9 時25分許後不│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64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久,在桃園市平鎮│  66頁、109 偵639 號卷第109 頁│  33至34頁、第103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區圳南路2 號萊爾│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富超商旁,販賣甲│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基安非他命2 包(│  偵12263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量不詳)價格2,│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000 元          │  卷第33頁)                  │                        │                          │
├─┼─────┼────────┼───────────────┼────────────┼─────────────┤
│9 │陳凱勳    │108 年10月15日上│1.證人陳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9 時16分許後不│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66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久,桃園市平鎮區│  67頁、109 偵639 號卷第109 頁│  34至35頁、第103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圳南路2 號萊爾富│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超商旁,販賣甲基│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安非他命2 包(重│  偵12263 號卷第145 至149 頁)│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量不詳)價格2,00│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0 元(陳凱勳交易│  卷第34頁)                  │                        │                          │
│  │          │時先付1,000元, │                              │                        │                          │
│  │          │嗣後再付餘額1,00│                              │                        │                          │
│  │          │0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1 支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袋毛重0.4 公克,淨重0.213 公克,鑑│1 包  │
│    │驗使用0.022 公克,剩餘淨重0.191 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