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浩宇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欣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27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浩宇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欣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21號審理中」更正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審理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浩宇、陳欣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核被告陳欣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周浩宇教唆被告陳欣惠為虛偽證述,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㈡、被告周浩宇先後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108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教唆被告陳欣惠為偽證行為,係出於單一教唆偽證罪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周浩宇、陳欣惠均於周浩偉所涉傷害致死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故就其等所犯教唆偽證及偽證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等所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故不宜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周浩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教唆被告陳欣惠在周浩偉所涉之傷害致死案件作偽證,被告陳欣惠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周浩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欣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欣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陳欣惠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周浩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陳欣惠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南灣13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明股)審理之
109 年度原訴字21號案件,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一)周浩宇、陳欣惠為男女朋友,周浩偉則為周浩宇之胞
兄(上開2 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30315 、31207 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原訴字21號審理中),2 人之母林秀花與黃朝模自
民國93年間起持續交往同居,而於94年1 月11日與其2 人之
父周文來離婚,嗣周文來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其2 人對
於黃朝模與林秀花及周文來之上開情事無法釋懷,且對於黃
朝模有無繼續妥善照顧林秀花有所質疑。周浩偉於108 年10
月20日晚間某時許,駕駛登記於李智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林秀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搭載周浩宇及陳欣惠與黃朝模,一同前往張善程
及徐夏子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所經營之
「鄉之旅」卡拉OK店,一同飲酒聊天,周浩偉及周浩宇與黃
朝模談論其與林秀花同居及有無持續照顧林秀花之際,因故
發生爭執而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周浩宇先以拳頭毆打黃朝模之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再由周浩宇、周浩偉先後用力將黃朝模推倒致其頭部重擊
地面,造成黃朝模受有身體某處挫傷、意識不清、腦震盪及
嘔吐等傷害,該等過程中周浩偉並以原住民語恫稱:要毆打
黃朝模等語,並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許至上開車輛內
拿取其所有之鋁製球棒至上開卡拉OK店內對黃朝模加以恫嚇
。嗣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周浩偉、周浩宇一同將
黃朝模抬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周浩宇復持上開鋁製
球棒作勢毆打黃朝模並恫稱要將其拖下車毆打等語,經張善
程制止而表示其或附近鄰居會報警,周浩偉又恫稱:如果車
開出去100 公尺外,是不是就沒有關係等語,之後周浩偉即
坐入上開車輛駕駛座,而由周浩宇坐於黃朝模右邊,陳欣惠
則坐在該車輛副駕駛座,由周浩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3
人離去,詎周浩偉及被告周浩宇均明知黃朝模業已因渠等2
人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卻因黃朝模在上開車輛內嘔吐
,復共同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未將黃朝模搭載
回林秀花上址居所,反而接續由周浩偉於108 年10月21日凌
晨1 時9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朝模遠離林秀花之該居
所,陸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佳安段與文化路口、中正
路三坑段與永福路口、中正路三坑段與永昌路口,先因故右
轉至某巷弄內,復於1 分鐘許之後從該巷弄右轉往石門水庫
方向繼續行駛,再行經中正路三坑段與美國路口、中正路大
平段與石門路口之後,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17分許至
石門水庫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標桿前方
空地,2 人旋即共同將黃朝模拖行出上開車輛外,再由周浩
偉以手勾住已意識不清之黃朝模身體軀幹,用力將黃朝模推
倒在地,致黃朝模頭部撞擊地面,復持上開鋁製球棒朝黃朝
模之腿部毆打,並以腳踹黃朝模之頭部,又與周浩宇共同於
將黃朝模拉回上開車輛內,過程中並拖行黃朝模致其頭部撞
擊該車輛左後低樑之板金,因周浩偉及被告周浩宇上述接續
行為,造成黃朝模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以及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顴弓部有一處2 乘1.5 公分的淺擦
傷、上唇有一處1.5 乘1.5 公分的裂傷瘀血,上唇繫帶出血
、左側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2 公分的瘀傷、左前側頭部有20
乘12公分的廣泛頭皮下出血、左前側額骨項骨有三分叉狀線
性骨折、兩側大腦表面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大腦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腦實質有挫傷出
血、兩側側腦室前端有腦室內出血之血塊約50公克重、第5
頸椎右側軟組織出血、左後肩部有一處2 乘0.8 公分的挫擦
傷、右後腰窩有一處2 乘2 公分的挫擦傷、左後腰臀部有一
處1.5 公分的小擦傷、右掌背有一處4 乘3 公分的皮下瘀血
、右手肘窩有一處3.5 公分的疤痕、左掌背有一處8 乘3 公
分的皮下瘀血、右膝前部有一些小擦傷分布於35乘2 公分區
域內、右足背小趾側有一處4 乘1.5 公分的瘀傷、左大腿前
部有數條平行軌道狀(間距為2 公分)瘀傷分布於8 乘4 公
分區域內,切開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出血、左膝前部有一些小
擦傷分布於4 乘1 公分區域內等傷害。之後周浩偉及被告周
浩宇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33分許將黃朝模搭載回林秀
花之上址居所,經林秀花、周浩偉及周浩宇之胞姊周心甯均
發現黃朝模意識不清且頭部有傷,而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
1 時49分許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嗣轉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黃朝模仍因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8 年10月22日凌
晨3 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詎周浩宇、陳欣惠均明知周浩宇及周浩偉對於黃朝模
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死亡,惟因周浩偉表示為避免其配偶李卉
羽與其離婚而要求周浩宇承擔全部罪責,且周浩宇復考量周
浩偉尚有小孩需扶養,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108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陳
欣惠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居所、李卉
羽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居所,接續教
唆陳欣惠於偵查中不可證述周浩偉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上址卡
拉OK店後遠離林秀花上址居所及對於黃朝模之推打等行為,
陳欣惠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
本署檢察官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御奠園殯儀
館相驗而為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受訊問證稱:伊
等4 人於上開時間離開上址卡拉OK店後就回家;當時除了周
浩宇毆打黃朝模外,沒有其他人毆打黃朝模等語,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浩宇及陳欣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李卉羽於偵訊中之證述相同,並有上
開車輛所行經之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108 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陳欣惠簽名具結
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
唆偽證罪嫌;被告陳欣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