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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109 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許文斌於」應予補充為「許文斌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證據部分「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並刪除「GOOGLE街景截圖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文斌於案發時並無領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下稱5229號卷】第7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5229號卷第43頁),則其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薛美月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無照駕駛乙節已有所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5229號卷第2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屬轉彎車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非輕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229號、109 年度偵
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
                                     109年度偵字第7392號
    被      告  許文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志廣路28號對面,欲左轉行駛
    進入菓菜市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薛美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志廣路往三光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薛美月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許文斌則於警到場處
    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GOOGLE街景截圖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等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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