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伯駿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伯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伯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01月16日09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擺設選物販賣機之店內,於同日09時51分許至同日09時55分許間,在該店內林江河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前,不以該投幣收費之機具所設定方式操作取物,竟於投幣後以將其左腳由機臺出貨口伸入,將出貨擋板往上頂方式,干擾該機具感應器,使感應器顯示出貨之不正方法,而使機具內物品由出貨口掉入,而取得選物販賣機臺內之藍芽耳機、無線擴音器14個(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攜離該處,無償贈送交付予不知情之他人。林江河於同日10時10分許,至上址查看,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遭竊過程。蔡伯駿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4時51分許,再至上址店內,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同日14時57分許間,不以該機具所設定方式操作,而以上開同一之不正方法,由該機具內取得藍芽耳機2 個、鉛筆袋1 個(值約5,000 元)得手。經林江河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扣得其所取得之藍芽耳機2 個、鉛筆袋1 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開不正方法,分別取得上開物品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上開方式取得上開物品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有投錢消費。沒有用干擾器或電磁波去干擾機臺云云,否認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物品。惟查被害人林江河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除就上開物品之價值外,已就被告其餘犯罪事實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可稽。關於被告所取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明第1 次之藍芽耳機及無線擴音器14個,價值25,000元,第2次之藍芽耳機2 個及鉛筆袋1 個值5,000 元等情,甚為具體明確,又係其於失竊當日所為陳述,記憶自較清晰,應屬可信。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第一次被拿走物品價值約28,000元左右,第2 次被拿走物品價值約4,000 元左右云云,此所述係約略之金額,且陳述時距其行為時,已經過4 月餘,歷時較久,記憶恐已較模糊,而非可採。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2 次犯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不正方法,不僅限於使用干擾器或電磁波干擾而取得者為限,舉凡以不正當、不合法之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均屬之;又選物販賣機,係以投幣方式之收費設備,投幣後即可操作機具搖桿,移動爪子抓取機具內物品入出貨口,再由出貨口取得該物品,並設定投幣後未取得物品者,累計投幣至一定金額即啟動強爪功能,可以強爪模式抓取機具內之一物入出貨口後取得。依被害人林江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機具啟動強爪功能,係累計投幣金額為1,980 元等情。被告投幣把玩上開選物販賣機,欲取得機具內之物品,本應以該機具所設方法操作為之,其以上開不正方法干擾該機具感應器,使感應器顯示出貨,使機具內物品由出貨口掉入,而取得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物品,其既係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該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成罪,尚不得以其有投錢消費或其未使用干擾器或電磁波去干擾,而解免其罪責。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雖均在同一地點所為,惟該2 次行為時間相距約5 小時,其第1次所取得之藍芽耳機、無線擴音器14個,先攜離至他處全數贈送交付不知情之他人後,始再折返同一地點,2 次行為獨立可分,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尚非允洽。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不正方法,分別取得被害人上開物品,所取得財物價值如前述,第2 次所取得之物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第1 次所取得之物雖未起獲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2 萬5 千元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願原諒被告,其警詢自陳其係大學在學學生(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記載教育程度為
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罪質相同,行為動機、目的、手法相類似,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之個人財產法益,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已表明願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第2 次犯行所取得之藍芽耳機2 個、鉛筆袋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第一次犯行所取得之藍芽耳機、無線擴音器14個,雖未起獲,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