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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家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91號
    被      告  毛家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中原大學體育館地下1 樓健身房內,徒手將吳念
    祐所有、放置在該處櫃臺上之側背包拿置一旁隱密處,竊取
    其內現金新臺幣1,300 元得逞,後將側背包放回原處,隨即
    離去。嗣吳念祐於同日下午5 時許,察覺遭竊,即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吳念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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