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依證人許元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同在座位區,我正在用餐,被告先發呆,然後離開座位後隨即返回座位飲用飲料,因為當時有其他客人在排隊結帳,被告速度不可能那麼快,我懷疑他偷飲料,所以請其他店員詢問他,但被告表示沒有偷竊,被告喝完離開後,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確實拿飲料沒有付錢,而被告又剛好走回店門口坐著,所以我再次向被告詢問有無付錢,但被告不回答,所以只好報警,當時被告穿黃藍色外套、灰色長褲等,與警方帶回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是依上開查獲過程觀之,足見證人許元杰係親自目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單純透過監視器畫面而為指認,且其指述核與本院勘驗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警詢時之畫面,顯示各該畫面中之被告身型、穿著特徵契合相符,亦均有不時抓癢、搔頭等行動舉止相仿吻合,有上開勘驗記載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 頁),足徵證人許元杰之上開指述,實可採信,被告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是被告所辯,依上開客觀事證勾稽以觀,實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依據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及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26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顯示被告自92年度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長期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病症,且自被告之犯罪經過以觀,被告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飲料後,隨即返回座位區飲用,經店員詢問後雖表示沒有偷竊,然離開後仍於店門口呆坐、不回話等舉措,可知被告之行為舉止顯異於常人,堪認被告已受前開病症之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貨架上商品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即該店店長楊珀彥表明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21-22 頁),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立頓鮮檸紅茶飲料1 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被告所開啟飲用完畢,已無從原物返還被害人,又其犯罪所得價值尚稱輕微,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11號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立頓鮮檸
紅茶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
內客座區將前開飲料飲用殆盡。嗣該店店員許元杰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非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楊珀彥及店員許元杰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暨現場、
遭竊商品照片共6 張等附卷可稽,依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
被告自冷藏飲料陳列區上拿取上開商品後,即步行至店內座
位區,未見其曾至收銀櫃臺結帳之情,且為警查獲時,該飲
料業為被告所飲用完畢,互核比對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之人
與被告身型、查獲時所著之衣物均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