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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邦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2行所載「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19日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請將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8 年12月2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300 元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施用詐術之聯絡工具,致使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顯見被告僅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用以向社會大眾詐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而獲得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緝卷第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犯行已為警查獲,該門號經警示停用後,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1 個門號300 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4 時40分許,在臉書以帳號「陳志維」之名義刊登要以6000元代價販售球鞋1 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少年吳○○(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8 年9 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於108 年11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其原持用之上開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 年4 月10日桃服字第1090000077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27頁;偵9479卷第25、35至43頁),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2日某時許」,與本案認定被告交付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點係「108 年11月19日後至108 年12月2 日前之某時許」,二者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過程,乃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除有被害人甲○○供述在卷外(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警卷第79至87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甲○○而施以詐術,況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攜碼服務「前」另有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既非同一案件,亦無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偵字第11763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前揭緩起訴處分則於107年3月7
    日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
    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
    ,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2日上
    午9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裝為其外甥段雙龍欲向
    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 32萬元,至周俊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
    興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案被告周俊吉所有之前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攝照片、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
    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及該門號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