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現金新臺幣數千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3,275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胡維哲所侵占之長夾1 個(含其內裝之物),係告訴人温俊筑於民國109年5 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不慎遺忘在高鐵桃園站1 樓8號門座位區,且告訴人發覺後,立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上開長夾1 個(含其內裝之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長夾及其內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該長夾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所侵占之物仍未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長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因具個人專屬性,且得經告訴人申報遺失後失其效用,若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長夾1個 │
├──┼──────────┤
│ 2 │一卡通1張 │
├──┼──────────┤
│ 3 │現金新臺幣3,275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28號
被 告 胡維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塘尾2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之高鐵桃園站1 樓8 號門座位區,見温俊筑所
有之長夾1 個(內有温俊筑之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信
用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數千元等物)遺落在
該處座位,明知該長夾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將
該長夾藏入手上外套而侵占入己。嗣温俊筑發現上開長夾遺
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温俊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温俊筑、證人即被告友人范怡君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