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因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財產犯罪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旋轉燈飾1 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
?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2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
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 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由曾元璽管領之娃娃機店卷,徒手竊
取該處價值新臺幣680 元之旋轉燈飾1 件得手,旋即逃逸。
嗣曾元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元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元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錢、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燈飾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