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翔(原名張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5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
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8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2 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108F-611號) 、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