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翔(原名張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5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
    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8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2 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108F-611號) 、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