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