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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淑玲何宇宸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廷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告
吳家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廷澔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公克及摻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公克及摻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廷澔、吳家文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廷澔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予暱稱「綠巨人(浩克)多喝水」、綽號「全哥」之人(下稱「全哥」),假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摻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599巷內之產業道路旁交易。曾廷澔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五金行購買外觀為粉紅色之陶瓷水果刀1把作為犯罪工具,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家文至該址等待,俟劉豈呈依「全哥」指示攜帶上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達後,曾廷澔、吳家文旋即上車分別坐於駕駛座後方座位、副駕駛座,曾廷澔隨即拿出前開陶瓷水果刀,自後方架住劉豈呈脖子及控制其行動,喝令其交付身上財物,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致使劉豈呈不能抗拒,其頸部因而受有多處淺割傷,復由吳家文搜刮劉豈呈身上財物,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並取走劉豈呈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嗣2人騎車離去時,將之丟棄在案發現場。經劉豈呈報警,由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豈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廷澔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家文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1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曾廷澔、吳家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1至3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曾廷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15頁反面、第287頁反面至289頁反面,聲羈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4頁、第295至303頁),以及被告吳家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第265頁反面至267頁反面,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豈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反面)相符,並有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綠巨人(浩克)多喝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75頁)、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之監視器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至40分間拍攝到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599巷口碰面後分別離去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43頁)、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599巷內產業道路之Google街景照片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告訴人遭強盜後向女友自陳其遭人砍及傳送其頸部受有多處淺割傷照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員警偕同被告曾廷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五金行指認其購買刀械並用於強盜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1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廷澔、吳家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廷澔、吳家文係得手現金1萬1,150元、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告訴人劉豈呈於警詢時雖指稱:我被強盜現金1萬1,500元、愷他命10小包,每小包約1公克、價值約1萬8,000元,毒品咖啡包「70」多包、價值約1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惟被告曾廷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得手現金1萬1,500元,愷他命10小包、重量約10公克,價錢好像1萬多元,毒品咖啡包「30包」、每包價錢約200、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15頁反面,本院卷第299頁),被告吳家文於警詢中則供稱:我們取得現金1萬1,500元、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當日遭強盜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確達70包,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得手之財物為現金1萬1,15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又被告曾廷澔、吳家文均自承其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見偵卷第61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之監視器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至40分間拍攝到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599巷口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確係共乘車牌號碼「MAL-538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起訴意旨認其等係共乘車牌號碼「575-HTM」號普通重型機車顯係誤載,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時,被告曾廷澔所持之陶瓷水果刀顯為鋒利之銳器(見偵卷第161頁),倘持以攻擊、揮砍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死傷,是前開陶瓷水果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再告訴人隻身1人乍逢被告曾廷澔持陶瓷水果刀架住其頸部,喝令其交付財物,自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更畏懼倘若不從,被告曾廷澔極可能瞬間揮砍其脖頸之要害部位,取其性命,參以告訴人拍攝其頸部予女友之照片顯示其頸部確受有多處淺割傷(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此遭被告曾廷澔持刀強取財物之危急時刻,確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因而任憑被告吳家文搜索財物等情,足認告訴人身心恐懼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曾廷澔、吳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曾廷澔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廷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曾廷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家文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壢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②至④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吳家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抗字第13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家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3頁),是被告吳家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曾廷澔、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5、246、374頁;見本院卷第394頁),然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趁告訴人1人獨自駕車前來交易毒品之際,由被告曾廷澔自後方持鋒利之陶瓷水果刀架在告訴人頸部,由被告吳家文搜刮財物以遂行強盜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其頸部確受有多處淺割傷,此有告訴人遭強盜後向女友自陳其遭人砍及傳送其頸部受有多處淺割傷照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無視法規範,任意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1、被告曾廷澔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廷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同案被告吳家文,並由其持陶瓷水果刀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意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未能提供正確之帳戶帳號,致其無法順利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371頁),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曾廷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吳家文部分爰審酌被告吳家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同案被告曾廷澔,由被告曾廷澔持陶瓷水果刀控制告訴人行動,再由其負責搜刮告訴人之財物,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未能提供正確之帳戶帳號,致其無法順利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371頁),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吳家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卷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得手現金1萬1,15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曾廷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們就現金部分是協議對分,毒品部分我拿愷他命8公克,因為我拿愷他命比較多,所以毒品咖啡包就拿比較少,就毒品咖啡包只分得10包,剩下的毒品就都給吳家文等語(見偵卷第15、289頁,本院卷第39頁、第301至302頁),核與被告吳家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是我跟曾廷澔對半分,愷他命幾乎都是曾廷澔拿去,我忘記我拿多少數量的毒品咖啡包,但我確實拿比較多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曾廷澔取得現金5,750元(計算式:1萬1,500元÷2=5,750元)、愷他命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吳家文則取得現金5,750元、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包,雖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廷澔及吳家文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曾廷澔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假意購買毒品之訊息予暱稱「綠巨人(浩克)多喝水」、綽號「全哥」之人,致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交易毒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及其用以架在告訴人頸部之陶瓷水果刀,雖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曾廷澔亦稱前開行動電話及陶瓷水果刀均已丟棄(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第21頁),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曾廷澔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拖鞋1雙(見偵卷第151頁),雖為被告曾廷澔所有,然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吸食球4支、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151頁),均與被告曾廷澔、吳家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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