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國芳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下午某時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旋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樹仁二街(起訴書誤載為樹仁三街,應予更正)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國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1日。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後,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案件審理中,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1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