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政憲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原載「驗前淨重」,應更正為「驗前毛重」。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及驗餘毛重如附表所示,此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呂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此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再此並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0.4407公克,│
│ │包裝袋1 個) │取樣0.0130公克,驗餘毛重0.4277公克│
│ │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呂政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另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3 月 4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3 月 6
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因違停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前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甲基安他命 1
包(0.4407 公克驗前淨重(含袋重))。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政憲於警詢時及本│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之時間、地點,以犯罪│
│ │ │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 次之事實。 │
│ │ │⒉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 │ 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6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集│
│ │編號對照表 │尿液,尿液編號為109 偵│
│ │ │-0311 號、毒品編號為 │
│ │ │D109偵-0311 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109 偵-0311號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佐證扣案毒品經檢出甲基│
│ │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
│ │D109 偵-0311號)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
│ │現場照片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