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5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明翰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加重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原載「以不詳價格」,應補充為「以新臺幣壹萬元之價格」;同欄一、㈡第4行原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原毛重、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補充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劉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於為警查獲前,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20.187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節,灼然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因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縱嗣曾從其中取出部分復予施用,再此施用之舉且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但此屬應被吸收之低度行徑經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效力,殊無擴張及於屬高度並係應獨受最終評價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若此行為,是此自仍應論罪、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原逾20.1876 公克,數量仍多,是此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當非可等閒視之,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係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存之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足證(見毒偵字卷第67頁),又此顯可認必為被告本件所持第二級毒品中之部分且經施用而用剩殘餘之是類毒品,復此亦無從與附著之吸食器全數析離,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揭2 條項依序各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⒉復以本次經修正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第查:
⑴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⑵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⑶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⑷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至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緣此制之核心厥旨在循社區處遇之途以取代機構處遇,進言之,輒以令被告前去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俾澈滌身、心之各癮,藉此期收使之等同已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之效,惟得否收效,尤必以歷經全盤之療程為要,既如是,則勢須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方得謂與身受如上處分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因之,前揭法定「3 年後(內)再犯」若此要件,於此,當應奠基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後」為其前提,並更以此一時點資為憑認能否起訴即「3 年後(內)」門檻之起算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之全盤戒癮治療療程若此狀況,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5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是此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6 月7 日後顯逾3 年明甚,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之逕予起訴,並於如上修正條文施行後之109 年7 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核此起訴之程序要已違背規定,著毋庸疑,於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為具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①白色透明結晶塊4 袋,實稱毛│
│ │包(含包裝袋5 個) │ 重26.9480 公克(含4 袋),│
│ │ │ 淨重24.7760 公克,取樣0.06│
│ │ │ 11公克,餘重24.7149 公克,│
│ │ │ 純度為75.1% ,純質淨重18.6│
│ │ │ 068 公克。 │
│ │ │②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2.32│
│ │ │ 70公克(含1 袋),淨重1.99│
│ │ │ 60公克,取樣0.0134公克,餘│
│ │ │ 重1.9826公克,純度為79.2% │
│ │ │ ,純質淨重1.5808公克。 │
│ │ ├──────────────┤
│ │ │以上純質淨重共20.1876 公克,│
│ │ │驗餘淨重共26.6975公克。 │
├─┼────────────┼──────────────┤
│2 │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
│ │1 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 │
│ │微無法稱重)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劉明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執
行,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明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經國路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復於同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上
開遊藝場,以不詳價格,向「阿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並自購得前開毒品之時起持有之。
㈡劉明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路邊之汽車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搜索,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右前方夾縫處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毛重共計29.27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1876 公克)、吸食
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9 偵-0243 號)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