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漢君
張才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漢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才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馬漢君曾在桃園市大溪區「阿國釣魚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移工數人毆打,而萌生尋釁報復之意,邀請友人張才麟一同尋仇,謀議既定,2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由張才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漢君前往「阿國釣魚池」,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誤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SARNO (中文名字沙諾,下稱沙諾)係毆打馬漢君者,張才麟遂駕車靠近沙諾,馬漢君則持鐵棍1 支(未扣案)從副駕駛座車窗伸出揮擊沙諾,沙諾人車倒地後見馬漢君持鐵棍下車,旋爬起逃離,馬漢君旋持鐵棍追趕,迨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馬漢君在康莊路3 段707 號追上沙諾後,接續持鐵棍毆打沙諾,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臉頰擦傷、左膝疼痛及左膝閉鎖性髕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馬漢君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脅迫沙諾跪下,沙諾深怕再遭毆打,遂當街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漢君、張才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沙諾、證人蔡聿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馬漢君、張才麟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均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⒉查被告馬漢君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條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漢君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張才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馬漢君、張才麟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事先同謀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張才麟駕車搭載被告馬漢君,被告馬漢君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沙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馬漢君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才麟前於105 年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竟因誤認而公然持械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且被告馬漢君喝令告訴人下跪而屈辱於人,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等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馬漢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馬漢君持以傷害沙諾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馬漢君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