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禮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陳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釣具1 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92號
被 告 陳禮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前某日,以
臉書暱稱「陳滴古」之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以新臺幣2,50
0 元購買釣具1 組,致張智惟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 月2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7-11便利商店交付釣具1 組予陳禮君,嗣陳禮君藉故帶張智
惟用餐,即伺機佯稱欲開車去領錢,隨即離開現場,張智惟
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智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禮君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
│ │之供述 │告訴人張智惟之釣具│
│ │ │1 組,惟未付款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及告訴人張智惟│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述 │⒉證明被告事後即拒│
│ │ │ 絕與告訴人聯繫,│
│ │ │ 並將告訴人之臉書│
│ │ │ 封鎖之事實,佐證│
│ │ │ 被告於約定面交釣│
│ │ │ 具之初即有詐欺之│
│ │ │ 犯意。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
有明文。被告詐欺取得之釣具1 組,屬於犯罪所得,復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