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祺杰

      林栓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1號、第2103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祺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林栓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祺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處,與林栓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維漢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拘束其行動自由,並載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上商討債務,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始由林栓安將陳維漢載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附近釋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祺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漢、證人李定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育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述語、莊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手機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栓安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妨害自由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林祺杰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林栓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