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遭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雅婷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引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於該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即就此舉逕予起訴,於法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徐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詳陳係「簡鈺城提供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簡鈺城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16846 號案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0 號、第940 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各1 份可稽,合於前揭規定,應援此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坦認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稽此可徵其要非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斷、離之人,素行尚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況其尤非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斷、離之人,亦如前述,是此見其顯存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純屬罹毒病患之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6號被 告 徐雅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辦,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11樓居所,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雅婷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函文等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