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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1號為不付審理確定。於90年9 月至93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3 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維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卷,第56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㈠、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含4 包裝袋4 只)      │    重1.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5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
│    │                      │    )。                                                │
│    │                      │㈡、送驗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1.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
│    │                      │    。                                                  │
│    │                      │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8 年│
│    │                      │    度毒偵字第5997號卷,第52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19公克,│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淨重0.98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9801│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卷,│
│    │                      │    第60頁)。                                          │
├──┼───────────┼────────────────────────────┤
│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檢驗結果為海洛│
│    │香菸1 支              │    因陽性反應。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卷,第56│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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