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 號、第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雄施用第1 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雄前於民國92年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1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8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57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2 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A 案】)。嗣A 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即105 年11月5 日)後之108 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A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