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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何嘉仁
被告
甲○○

           巷12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3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4 日下午4 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76 巷口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36頁),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37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3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揭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空包裝重0.21公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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