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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68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需款孔急,見報紙上載有來路不明、表示可貸款的分類小廣告,即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撥打上載電話,聽從電話中自稱「張先生」、「張經理」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以下涉及本案者為未成年人)指示,於同年18日下午3 時許,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密碼經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客運中壢站寄交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於同月20日,「張先生」電告乙○○其所寄送之帳戶因業務疏忽而遺失,要求其補辦並再提供其他帳戶,乙○○遂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再將其所向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同一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額金額,匯入所示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再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3 偵13225 卷一P136-P140 、103 偵24682 卷一P179-P183 、P189、P191-P193 、103 偵24682 卷三P15-P26 )、被告所提供之報紙廣告照片(103 偵13225 卷二P58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8 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922號函暨附件授信資料(104 易1284卷五P101-102)、包裹照片(104 偵4451卷一P224-P228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雖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新法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然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罪時間自103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止,橫跨新法生效時點,惟本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個犯罪行為結束時為準(即108年6 月23日),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其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欲以貸款方式取得金錢,方才犯下本件犯行,且犯後於審理程序之末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悔過,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除本案外僅有一件毒品案件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本件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金額共約14萬6 千元左右等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另被告尚未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          │              │
├─┼───┼───────┼──────┼─────┼───────┤
│1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24│4萬2102 元│富邦銀行帳戶  │
│  │      │103年6月24日晚│日晚間21時41│          │              │
│  │      │間8時44分許, │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佯稱係│            │          │              │
│  │      │露天拍賣網站人│            │          │              │
│  │      │員,因之前購物│            │          │              │
│  │      │付款方式誤設為│            │          │              │
│  │      │重複扣款,須依│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始能│            │          │              │
│  │      │取消          │            │          │              │
├─┴───┴───────┴──────┴─────┴───────┤
│證據:                                                              │
│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諮詢專線紀錄表(103 他5799卷一,P101、P103反-P104 )            │
│二、被害人丁○○存摺封面、交易內容、兆豐銀行WebATM網頁3 張(103 他  │
│    5799卷一,P104反、P105反)                                      │
│三、被害人丁○○警詢(103偵24682卷一,P95-P98)                     │
├─┬───┬───────┬──────┬─────┬───────┤
│2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24│2萬8999 元│富邦銀行帳戶  │
│  │      │103年6月24日晚│日晚間9 時9 │          │              │
│  │      │間7 時21分許,│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佯稱係│            │          │              │
│  │      │中信銀行人員,│            │          │              │
│  │      │因分期付款設定│            │          │              │
│  │      │錯誤,須依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始能取消│            │          │              │
├─┴───┴───────┴──────┴─────┴───────┤
│證據:                                                              │
│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3 他5799卷一,P106、P108  │
│    -P111 )                                                        │
│二、被害人戊○○交易明細表2張(103他5799卷一,P112反)              │
│三、被害人戊○○警詢(103偵24682卷一,P104-P106)                   │
├─┬───┬───────┬──────┬─────┬───────┤
│3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4日│4萬9,989元│華南銀行帳戶  │
│  │      │103年6月24日晚│晚間6時40分 │          │              │
│  │      │間6時2分許,撥│許          │          │              │
│  │      │打電話,偽以  │            │          │              │
│  │      │MYDRESS賣家, ├──────┼─────┤              │
│  │      │佯稱先前購物,│同日晚間6時 │1萬4,989元│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46分許      │          │              │
├─┴───┴───────┴──────┴─────┴───────┤
│證據: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104偵4551卷二(新北地檢),P213-P214、P215反-P216)         │
│二、被害人丙○○警詢(104 偵4451卷二(新北地檢),P214反-P215 )    │
├─┬───┬───────┬──────┬─────┬───────┤
│4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4日│9,999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103年6月24日晚│晚間7時37分 │          │              │
│  │      │間6時11分許, │許          │          │              │
│  │      │撥打電話,偽以│            │          │              │
│  │      │網路賣家及銀行│            │          │              │
│  │      │人員,佯稱先前│            │          │              │
│  │      │購物,誤簽付款│            │          │              │
│  │      │收據,遭設為分│            │          │              │
│  │      │期付款        │            │          │              │
├─┴───┴───────┴──────┴─────┴───────┤
│證據:                                                              │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4 偵4551卷二(新北地檢),P217-P217 反、  │
│    P219反-P220 、P222)                                            │
│二、被害人甲○○交易明細表1張(104偵4551卷二(新北地檢),P220反)  │
│三、被害人甲○○警詢(104 偵4451卷二(新北地檢),P218反-P219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