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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宸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宸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3時32分許」應予更正為「13時2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酒測值非高,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則其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危險程度應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93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34號
    被      告  張宸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睿自民國109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高中對面某工地食用摻有酒精之湯飲,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8932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文中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睿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育 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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