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宸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宸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騎乘土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宸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0日中
午12時許起及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二街
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