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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宸睿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第249號、第352號、第354號、第3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111年度偵字第2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第7060

號、第109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60

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第26985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3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

、第1359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兆杞、陳秉宏部分均撤銷。

張宸睿上開撤銷部分,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兆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秉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宸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張宸睿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李鴻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0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曾仲彥(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論罪科刑確定)、李俊潔(通緝中)、「大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使用(此部分與黃繼彥無關,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同意在指定處所「愛九份」(址設:新北市○○區○○巷00號)、「山尖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民宿內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ㄧ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楊淑惠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張宸睿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㈡於111年3月7日,張宸睿另涉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為警查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11年3月15日掛失帳戶補辦存摺及金融卡後,為能獲取代價,交向黃繼彥再次提供同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洗錢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黃鈺婷、潘惠君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張宸睿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迨本案詐欺集團為將張宸睿帳戶內之贓款轉出,乃由黃繼彥(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審判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2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陪同張宸睿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適為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兆杞、陳秉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其2人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謝兆杞於111年3月3日某時提供個人所申辦之如附表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秉宏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提供附表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包括張宸睿在內之其餘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指定九份民宿等處所,約定接受李鴻智等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以獲取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在取得其2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嗣因謝兆杞於111年3月7日逃跑成功並報警後,於111年3月7日22時40分許,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前往「山尖路」民宿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⒈被告張宸睿,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涉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45罪);⒉被告謝兆杞、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6罪);⒊被告陳秉宏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3罪),經原審法院就上開⒈被告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張宸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原審就本案分別製作二份判決,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部分,下稱原審甲判決)⒉被告謝兆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⒊被告陳秉宏幫助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謝兆杞及陳秉宏部分,下稱原審乙判決)。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罪刑部分均上訴,被告均未上訴。

㈡嗣經本院前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113年4月17日宣判,製作2份判決書):原判決關於張宸睿於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無罪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下稱前審甲判決)。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部分均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追加起訴部分(謝兆杞部分)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追加起訴部分(陳秉宏部分)均不受理。謝兆杞、陳秉宏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下稱前審乙判決)。

㈢經檢察官及被告黃繼彥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2、40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不合法)駁回(李鴻智、張宸睿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1罪部分已確定)。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被告謝兆杞(不包含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部分)、陳秉宏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僅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並列出原審甲判決附表編號對照)。前審乙判決就謝兆杞、陳秉宏被起訴部分(即原審乙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不含追加起訴業經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如本判決附表二及三,並列出原審乙判決附表編號對照),更為審理。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宸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辯稱:二次交付帳戶,請論一罪云云(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六第390頁及本院卷二第80、178頁)。被告謝兆杞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於前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在我出事那天,我堂妹跟她朋友來我家載我,我堂妹載我去淡水碼頭車站那邊,就把我的簿子、手機、車鑰匙控管不還我,我說你們這是詐欺的,我一直吵著要回家,還盜刷我手機2萬多元,他們張宸睿、李鴻智、藍國同、李俊潔、曾仲彥這5人打我,他們都有承認,我被凌虐毒打,他們是因為我而被攻堅獲救,陳秉宏他們是因為我報警獲救,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他們,當時我有生命危險,躺在醫院,瑞芳分局的人都有來云云。被告陳秉宏否認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辯稱:我就是網路上找工作,上來北部,黃繼彥載我過去九份,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進去裡面,我以為我是去做網路博弈的工作,後來我發現是詐騙集團,我向李鴻智說我這份工作我不要了,請他放我出去,結果在民宿我被毆打、囚禁。我的手現在還是無法正常彎,我的頭被打,本案並非我本意,我的本意是來找工作的,我本來是做白牌司機云云。經查:

㈡被告張宸睿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有交付二次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不諱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謝兆杞及黃繼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卷〈下稱偵字第2053號卷〉第57至60、129至135頁、369至374、265至267、536至539、551至561、573至575、584、653至655、695至698頁、111年度偵字第2496號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至6、9至15、625至627、695至69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下稱金訴卷)第315至358頁、金訴卷三第53至56頁、金訴卷六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張宸睿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指述內容暨非供述資料(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謝兆杞)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4月7日(謝兆杞)診斷證明書等件(基隆地檢偵字第2053號卷第665至6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宸睿)(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張宸睿於本院雖主張構成一罪云云(本院卷二第178頁)。然其有二次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乙節,張宸睿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的某民宿,將我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李鴻智使用。111年3月8日被瑞芳分局查獲的時候,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簿及提款卡,我們被監管在九份的時候,其中一個被害人就帶我去認識綽號「曼哥」的男子(按經指認為黃繼彥),因為我在賣帳戶給李鴻智的時候沒拿到錢,「曼哥」詢問我是否還要賣帳戶,我就答應他,才會在同年3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存簿及提款卡,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予「曼哥」。我連續2次賣帳戶是因為第1次沒拿到錢,所以我還要賣第2次,因為我缺錢等語(基隆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0至13頁)。張宸睿確有2次「賣帳戶」行為,且上開2次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造成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另核對被告於111年3月7日遭警查獲後,另起犯意再次同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配合辦理自動約定轉帳帳戶,有自動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表(基隆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28頁)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1年3月15日匯款至該帳戶為第一層洗錢帳戶隨即轉出其約定帳戶,足認係另行起意為獲取代價而有第二次幫助行為之事實。被告張宸睿雖主張為一罪云云,不足可採。

㈢被告謝兆杞及陳秉宏部分

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其等帳戶分別自111年3月4日及111年3月3日開始有款項匯入)、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被告謝兆杞(111年3月3日開戶)、陳秉宏(111年2月28日開戶)如附表二、三所示提供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二人雖否認有出賣帳戶之事實,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卷查,

⑴依據被告謝兆杞之供述①於民國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在第二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臺語)等語;我於111年3月3日當天開始跟詐欺集團接觸,並同意出賣我的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②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將我交給李鴻智,我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語(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660、584頁);③111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謝華珍叫我開戶,開完戶之後,銀行小姐拿給我,她就接過去了,我都沒有碰到這些資料,我也沒有設密碼。開完戶當天我就跟謝華珍去台北,傍晚我要回來,他們就把我扣住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84至85頁) 。被告謝兆杞對於營利而售出帳戶乙節並未否認。

⑵被告陳秉宏之部分,①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提供二個帳戶薪水2萬,包吃包喝包住,不用做事,承認犯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等語(見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468至469頁);②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時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我走,我一開始有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薄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 至5 萬元當我的報酬, 我當時約定在基隆市暖暖區,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希望他們能夠受罰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被告陳秉宏對於營利而出售帳戶乙節並不否認。

⑶另依其他共犯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李鴻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主要在裡面是做頭的,因為我在裡面做比較久。在愛九份及三尖路民宿時,李俊潔跟我一樣負責看管人。陳秉宏、李麗君、藍國同、張宸睿、張志翔、曾仲彥、謝兆杞,他們是人頭戶。陳冠宇屬於我的上頭。人頭戶提供的卡片跟存簿都交給陳冠宇(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23至325頁),於審理時證稱:張宸睿、陳律言、謝兆杞、陳秉宏都是賣本子的。謝兆杞是蔡博昇接來放我管理的山尖路民宿,謝兆杞是自願將本子、提款卡及身分證交給蔡博昇,他們自願賣帳戶,我們都有跟他們本人說要配合住在民宿,會提供三餐等語(同上金訴卷四第100至101頁)。

②同案被告黃繼彥於偵訊時供稱:他們缺錢,我說有條路是要用帳戶作為正常博奕金流,但人需要對方控管,陳律言、陳秉宏、李麗君也都同意,我也是被騙,賣帳戶對象是博奕,非詐欺集團我於111.2月底或3月初交給李鴻智,地點在瑞芳國小,是我將他們帶去:因為賣帳戶有資金進出,所以要將人看管等語(111年年度偵字第2497卷第625至627、719至720頁)

⑷職是,依被告二人供述互核同案被告之證述,應認被告二人應屬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入住指定之地點由人看管之「軟控」情形,被告2人為取得報酬而交付2人之帳戶資料,已為詐欺集團即將進行,或正在進行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使附表二及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自111年3月4日、3月3日起匯入款項至被告二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則其2人之幫助行為已成立。且過程中接觸多位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經轉匯、提領後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供詐欺集團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於被告謝兆杞、陳秉宏2人事後因不願接受監管,而分別遭同案被告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等人毆打一事,被告謝兆杞111年3月7日反悔逃離山尖路民宿,固據同案被告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張宸睿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肯認在卷(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20、423至424頁,卷二第323至324頁、卷三第3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8日陳秉宏之驗傷診斷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臺大分院新竹醫院2022年4月7日謝兆杞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053號卷第125665至667頁)(李鴻智所涉私行拘禁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曾仲彥所涉私行拘禁罪刑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其2人於案發前既均知悉自己須接受監控限管之情形下,其2人仍自願前往並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縱認其2人在監控限管期間遭受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同成為被害人之情節,此亦係在其2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金流進出使用以後所發生者,並無礙於其等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犯意認定,而使之在上開案件之財產犯罪中所具加害人身分亦因而同時成為被害人,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取得其2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上開帳戶或絕對不會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此亦為其2人所知悉甚稔,並無違背其2人之本意,在此情形下,其2人為貪圖僅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獲取與其日常生活經驗顯然不符之不合理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2人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堪以認定。因此,其2人此部分之被害事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謝兆杞、陳秉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職是,本件被告張宸睿、謝兆杞及陳秉宏除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或是經手告訴人受騙之任何款項,或有任何把風、接應行為,又或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過程之事前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且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此外,除出賣帳戶以獲取報酬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受騙款項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分得其他不法利益,縱被告張宸睿於受監管期間另行起意涉有共同拘禁追捕被告謝兆杞之事實,實不足認被告張宸睿對告訴人附表一及附表二遭詐欺部分,具有任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地位,而與同案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黃繼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此有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宸睿、陳律言、謝兆杞、陳秉宏都是賣本子的等語明確(同上金訴卷四第100至101頁)。同案被告曾仲彥於偵訊時供稱:我是3月4日加入集團,山尖路民宿據點是李鴻智及李俊潔在管理等語(偵字第2053卷第258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主張被告3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宸睿、謝兆杞、陳秉宏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宸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張宸睿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3人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分敘如下:

⑴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張宸睿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有上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謝兆杞否認犯行;被告陳秉宏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否認犯罪,故其等於本案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上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宣判後修法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張宸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被告謝兆杞均否認犯行,被告陳秉宏於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前審及本院審理否認犯行,自以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修正前行為時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即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宸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核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謝兆杞及陳秉宏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普通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法律之適用

⒈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張宸睿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就事實欄二所為,各係一次提供如其名下一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即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於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宸睿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於111年3月7日經警查獲後,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刑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指明被告三人係幫助犯,於歷次審理中均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別,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張宸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宸睿於111年2月21、22日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宸睿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接受看管且共同私行拘禁謝兆杞之行為,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慧珊於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8分匯款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宸睿矢口否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張宸睿因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

⒉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時,雖明知該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正犯用以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轉匯之用,然依本案現有卷證,僅足證明被告張宸睿對涉及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有所認識,至被告所涉共同拘禁被告謝兆杞部分(不在更審審理範圍),亦是111年3月7日之偶發事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參與本案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黃繼彥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行為後,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容有未洽。

⒉被告張宸睿部分:橋頭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及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更審移送併辦告訴人洪子寓(附表一編號11)。被告謝兆杞部分:新竹地檢以113年度偵字8432、13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更審移送併辦告訴人蕭沛宸(附表二編號7)、余智光(附表編號8)等人遭詐欺部分。被告陳秉宏部分: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移送併辦旨書向最高法院移送併辦金品妤、陳燕麗、王姵文、林耀填、林洪洲、陳家翔、林美男(下稱金品妤等7人)及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25號移送併辦意旨向本院更審移送併辦告訴人張仲堅(附表三編號6至13),均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惟原審甲判決(被告張宸睿)附表三未列有告訴人洪子寓、原審乙判決(被告謝兆杞)附表一未列有蕭沛宸及余智光;原審乙判決(被告陳秉宏)附表二未列有金品妤等7人、張仲堅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為判決(編號7至8追加起訴不合法經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至8追加起訴不合法經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為判決,漏未就移送併辦部分為判決,自有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3人應為共同正犯,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非幫助犯,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3人於本案僅係幫助犯,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宸睿部分應論以2次幫助行為,原審僅論以1次幫助行為且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已有違誤等情節,是認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審理範圍內,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3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宸睿、謝兆杞、陳秉宏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貪圖輕鬆賺錢的方式,任意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助長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刻意造成諸多金流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張宸睿明知此節,謝兆杞及陳秉宏卻貪圖一己私利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所為均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並參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及遭詐騙之人數均不低,且衡酌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且本案於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監管於控點之中而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目的,被告謝兆杞及陳秉宏事後因不願受監管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毆打成傷,其情可憫。而被告張宸睿有二次幫助行為,是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則為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並依上開責任程度,至於被告張宸睿之責任刑範圍則為中間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謝兆杞及陳秉宏素行尚可,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審酌再參以被告張宸睿坦承犯行,被告謝兆杞否認犯行,被告陳秉宏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宸睿、謝兆杞、陳秉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另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就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張宸睿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改諭知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罪刑,被告張宸睿就本案所處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已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張宸睿所有之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三星牌手機1支(無SIM卡),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保管單可考(偵2496卷第31頁、金訴卷二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與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3人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所約定交付帳戶之代價,另其等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已全數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張宸睿、謝兆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王遠志、陳淑蓉、李鵬程、蔡宜臻、黃立夫、江祐丞、鄭淑壬、曹瑞宏、黃振倫、郭郡欣、朱啓仁、陳詩詩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被告張宸睿、謝兆杞、陳秉宏部分,與移送併辦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26985號(被告張宸睿)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偵字第7060號、第10988號、第12265號、第13267號、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第13597號(被告謝兆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第7325號(被告陳秉宏)之被告相同,且上開上訴第三審及發回本院時,被告各自併辦部分(張宸睿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謝兆杞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8,陳秉宏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至13),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宸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1 黃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婷,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1頁)。 ⒈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1至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3頁) 本案及上訴後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85號) 2 2 潘惠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惠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50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38萬元、100萬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6頁)。 ⒈潘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5至1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9頁) 1.本案。 2.上訴後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 3 3 楊淑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分、111年3月1日下午3時4分,分別網路轉20萬元、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2頁)。 ⒈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3頁) 本案 4 4 邱衣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衣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3分、111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10時2分、4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7至189頁)。 ⒈邱衣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5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95頁) 本案 5 5 彭武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彭武標,以積欠電話費涉案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99頁)。 ⒈彭武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97至2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3頁) 本案 6 6 李秉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秉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6頁)。 ⒈李秉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5至2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9頁) 本案 7 7 何美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美鈴,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17頁)。 ⒈何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11至2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1頁) 本案 8 8 侯力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力維,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5頁)。 ⒈侯力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3至2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7頁) 本案 9 9 潘玲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玲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9頁)。 ⒈潘玲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3至23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5頁) 本案 10 10 張家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華,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9頁)。 ⒈張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7至2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41至242頁) 本案 11 發回併辦 洪子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子寓, 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2日、3日匯款共新臺幣800萬元(含111年3月3日1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0萬元)至劉季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季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劉季峰之中信帳戶轉匯7,52,500元、267,805元、1,220元、1,260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內。 ⒈113.05.14偵訊(113他1556卷第63-65頁) ⒉劉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112偵緝758、759、760號、112金簡上133號)(113他1556卷第43-48、333-341頁) ⒊劉季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他1556卷第49-50頁) ⒋被告張宸睿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他1556卷第189-196頁) 橋頭地檢114偵7653號併辦意旨書        ⒈111.07.17警詢(114偵50905卷第20-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114偵50905卷第38-62頁) 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14偵50905卷第63、69頁) ⒋劉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112偵緝758、759、760號、112金簡438號、112金簡上133號)(114偵50905卷第147-149頁、150、151-154頁) ⒌被告張宸睿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50905卷第11-12頁)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 
附表二
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詐欺之情形及金額:      編號 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 告訴人 廖彥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廖彥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1至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5至13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廖彥真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13至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49至56頁) 2 2 告訴人 任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 ⒈任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7至14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任佳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第55至75頁) 3 3 被害人 黃美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慈,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黃美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5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9至150頁) ⒊告訴人黃美慈提供詐騙網頁、LINE群組對話手機畫面翻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21至3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美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9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99頁) 4 4 告訴人林玉琳 林玉琳下載詐騙投資股票APP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林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19至420頁) ⒊告訴人林玉琳提供詐騙網頁、LINE群組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卷第47至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卷第101頁) 5 5 告訴人徐曲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曲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1時04分、0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4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徐曲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1至1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9至170頁) ⒊告訴人徐曲美提供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19至22頁背面) ⒋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徐曲美LINE群組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23至33頁) ⒌告訴人徐曲美與詐騙集團LINE群組對話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34至38頁) 6 6 告訴人鐘千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千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翌日下午5時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鐘千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鐘千詠與「鄭振濤」LINE聊天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6至41頁) ⒊告訴人鐘千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鐘千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53至69頁)  7 發回併辦 蕭沛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沛宸,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14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113偵8432、13597號併辦意旨書 ⒈112.05.1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卷第12至1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70號函暨附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113 偵8432卷第14至1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 偵739 卷第17至23頁) ⒋(蕭沛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轉帳帳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 8432 卷第20至26頁)  8 發回併辦  余智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智光,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至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113偵8432、13597號併辦意旨書 ⒈111.06.17警詢(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1至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70號函暨附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113 偵8432卷第14至1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 偵739 卷第17至23頁) ⒋(余智光)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偵739 卷第3 至15頁、第33至37頁)   
附表三
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詐欺之情形及金額:      編號 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1 林紫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紫情,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林紫情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7頁) 2 2 劉黃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黃翔,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劉黃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1至122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劉黃翔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詐騙APP 帳戶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93至104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黃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05至121頁) 3 3 楊淑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楊淑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5至1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淑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5至4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楊淑淳、收款人陳秉宏)、告訴人楊淑淳永豐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淑淳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55頁、第59至69頁) 4 4  黃怡萍 於111年1月4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邀請黃怡萍加入股票交流群組後,再  向黃怡萍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投資獲利云云,向黃怡萍實施  詐騙。 111年3月7日9時2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1偵7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1年5月5日警詢  (111年度偵字第76  37號併辦卷第11至  14頁) 2.黃怡萍存摺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併辦卷第41頁) 3.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併辦卷第44至51頁)  5 5  陳雅芳 111年1月12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芳互加好友,邀請陳雅芳加入股票交流群組「G台股分享交流群」後,再以投資股票名義,向陳雅芳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10時16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同年月7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0時48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嗣後陳雅芳僅成功出金52萬  元(含上開所匯款項,陳雅芳前後共計匯款359萬5,800元予該詐欺集團)。 雲林地檢111偵7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1年4月14日警詢  (111年度偵字第76  37號併辦卷第8至1  0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雅芳、收款人陳秉宏)、臺幣轉帳結果擷圖(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併辦卷第27頁、第29至30頁)  6 第三審併辦 金品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品妤,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10時3分許,匯款6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3偵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1年5月26日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併辦卷第25至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52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至24頁) 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35至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29至30、61、67、69頁)   7 第三審併辦 陳燕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燕麗,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11時50分許、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3偵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1年4月18日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併辦卷第71至7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52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至24頁) ⒊陳燕麗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32  7號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77至93頁) 8 第三審併辦 王姵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姵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14時57許,匯款24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3偵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1年6月15日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33  27號併辦卷第95至  96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52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至24頁) ⒊王姵文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97至98頁) ⒋王姵文聯邦銀行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99至104頁) ⒌王姵文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05至106頁)  ⒍王姵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0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09至110、113至118頁)   9 第三審併辦 林耀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耀填,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3偵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1年5月18日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併辦卷第119至12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52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至24頁) ⒊林耀填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23頁至12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29至130、133至147頁、153至154頁)   10 第三審併辦 林洪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洪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15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3偵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1年5月5日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併辦卷第155至15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52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至24頁)  ⒊林洪洲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9頁至160頁)  ⒋林洪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61至1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65至171、177頁)  11 第三審併辦 陳家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翔,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2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3偵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1年5月14日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併辦卷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52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至24頁) ⒊陳家翔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83至185頁) ⒋陳家翔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87頁至192上)  ⒌陳家翔交易介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92下至19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95至196、201至202、205至206、209、211、218、220、222、224、226、228、251至252頁) ⒎陳家翔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231至250頁)    12 第三審併辦 林美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男,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於111年3月8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3偵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5年5月9日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33  27號併辦卷第255至257、259至26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52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5至24頁) ⒊林美男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267至268頁、270至277頁)  ⒋林美男之軟體交易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2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283至303頁)   13 發回併辦 張仲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仲堅,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9時44分、11時23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雲林地檢113偵7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張仲堅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11至17、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仲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23至43頁) ⒊張仲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55頁) ⒋張仲堅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55至65頁) ⒌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69至7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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