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智
黃繼彥
張宸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16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0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號、第1616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38、19428號、第20739號、第21560號、第252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第6308、6560號、第6798、71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號、第76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第12265、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黃繼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宸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宸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鴻智(自111年2月間某時起)、黃繼彥(自111年2月初某時起)明知由「陳冠宇」、「大頭」、「宇川」、「小牛」、「和尚、「阿莫」、「小胖」、「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均由警方另行追查)與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尚在本院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李鴻智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而黃繼彥則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以遂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匯款、洗錢之用,且其在將成功招募各人頭帳戶後,即各將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予李鴻智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指定之處所予以監管。李鴻智、黃繼彥2人與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繼彥先於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成功招募陳律言、陳秉宏後,即將2人所提供之其個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二、四所示),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且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在新北市瑞芳國小將陳律言、陳秉宏2人交由李鴻智帶至「龍門客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愛九份」(址設:新北市○○區○○巷00號)、「山尖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民宿內接受監管;又張宸睿因前曾提供由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如下事實欄三、所載),黃繼彥遂於111年3月15日,再次招募其提供同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將張宸睿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飯店及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之處所予以監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林紫情等2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由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後,再經由詐欺集團內所屬某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迨本案詐欺集團為將張宸睿帳戶內之贓款轉出,乃由黃繼彥陪同張宸睿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適為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鴻智於111年2月21至23日之某時及其後,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分別接收由黃繼彥招募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陳律言、陳秉宏,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招募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謝兆杞、張宸睿、張志翔等人後,即陸續安排渠等共同居住在「龍門客棧」、「愛九份」、「山尖路」等民宿內,以方便監管(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僅能在民宿內自由活動,但不可任意離開所在之民宿,其中藍國同則在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後,自己獨身前往上開民宿,負責烹煮、料理食物予民宿內之人食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廖彥真等5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內容詳如以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五編號2之人相同;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五編號6之人相同;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五編號10之相同;附表一編號6與附表五編號15之人相同;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五編號18之人相同)】後,旋由詐欺集團內所屬某不詳成員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復於上開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管控期間,因有人頭帳戶提供者表示不願繼續配合,或表示欲離開遭受監管時所居住之民宿,李鴻智竟與藍國同、李俊潔(111年3月1日起)、曾仲彥(111年3月4日起)、張宸睿(謝兆杞部分)接續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對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等3人分別施以強暴之犯行:
⒈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因陳秉宏表示欲離開所居住之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民宿,不願再受監管,李鴻智竟夥同李俊潔及真實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4人,共同毆打陳秉宏,並將其繼續私行拘禁在民宿內,迄至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民宿查緝時為止。嗣經警於翌(8)日將陳秉宏送醫診斷,發現其受有頭皮陳舊性傷口、右手第四指指關節移位之傷害,而悉上情。
⒉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3月5日間之某時許,因張志翔不願意繼續配合接受監管,李鴻智竟夥同李俊潔、曾仲彥及真實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新北市瑞芳區「龍門客棧」及「愛九份」等民宿,共同毆打張志翔(未驗傷),迫使其屈服,又以束帶綑綁之方式,將其繼續私行拘禁在「龍門客棧」及「愛九份」等民宿內,迄至111年3月5日,張志翔趁李鴻智等人不注意時逃跑時為止。
⒊於111年3月4日、3月5日某時許,在「山尖路」民宿,見謝兆杞因莫名原因不受控制,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竟共同毆打謝兆杞,並以童軍繩綑綁之方式,將其私行拘禁在民宿內,迄至111年3月7日下午5時8分許,謝兆杞利用洗澡之機會,趁機從該處民宿浴室窗戶爬出並循山坡逃跑時,綽號「阿登」或「阿國」之人見狀,旋即要求同在民宿受監管之陳律言幫忙搬運木梯,供其等下樓找人,曾仲彥則係指示同在民宿受監管之張宸睿與其一起持棍棒在後追捕,致謝兆杞於逃跑途中,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髕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
三、張宸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111年3月5日)後(111年3月15日)提供由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黃鈺婷等1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又其明知謝兆杞與其係同為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竟與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陳律言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下午5時8分許,在謝兆杞逃離「山尖路」民宿時,與渠等一起持棍棒、木梯等物在後追捕。嗣因謝兆杞成功逃跑並報警,嗣於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前往該「山尖路」民宿查訪乃發現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等人,並於翌(8)日經法院依法予以羈押後,再擴大詳查核調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彥真、李明展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任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美慈、夏慧、史施志傑、張紅惠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徐曲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鐘千詠、林紫情、薛建興、黃鈺婷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諺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黃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楊淑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芮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潘惠君、游惠文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楊淑惠、李秉昇、劉秀珍、賴政憲均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衣翎、黃慧珍、李佳紋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彭武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何美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侯力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怡萍、陳慧珊、林慧玲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馮雲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讚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陳昭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素璉、楊美音、蕭雅之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湯秋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幸海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鄧筱萍,蔡佳容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政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文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雅芳、蘇鄭惠珠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琬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淑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星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164號起訴書(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律言、謝兆杞、陳秉宏、張志翔)及追加起訴書【即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被告謝兆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秉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兆杞)】,暨移送併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0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號、第1616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38、19428號、第20739號、第21560號(被告張志翔);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被告藍國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第6308、6560號、第6798、7157號(被告陳律言);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號、第7637號(被告陳秉宏);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兆杞)】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之證據等,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招募如後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而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等人之訴訟權益,且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審理、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後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等罪,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職是,關於被告李鴻智、黃繼彥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私行拘禁等罪,及被告張宸睿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仍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以下簡稱111金訴178號卷,共六卷卷,卷一第425至454頁、卷二第325至356頁、卷六第341至38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鴻智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同案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張宸睿、陳律言、張志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張志翔、謝兆杞及私行拘禁謝兆杞之犯行,並辯稱:對於傷害張志翔、謝兆杞部分,我都不承認,張志翔、謝兆杞沒有驗傷,就說是我打的,謝兆杞的傷是他自己從樓上跳下去才受傷的,我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謝兆杞從窗戶跳下來是因為他自己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意志不清,謝兆杞自以為我們認為他報警,以為我們要打他,是他自己跳下去,那時候我在睡覺,我也沒有把他關在房間,那時候我在睡覺,其他人都是清醒的,謝兆杞是從別人那邊介紹過來的,不是我們找的,他來這邊是要提供他的帳戶,他的帳戶是他自己交給「陳冠宇」使用,他只是人來我們這裡,謝兆杞在我們這裡面可以喝酒、抽煙、吃飯、打撲克牌,我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云云。
二、本院查:
㈠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廖彥真、任佳玲、林玉琳、徐曲美、鐘千詠、王鈺婷、陳諺萬、林紫情、劉黃翔、楊淑淳、黃怡萍、陳雅芳、李明展、劉秀珍、林芮彤、黃鈺婷、潘惠君、楊淑惠、邱衣翎、彭武標、李秉昇、何美鈴、侯力維、潘玲君、張家華、林慧玲、陳慧珊、史施志傑、王美珍、張紅惠、馮雲萍、李惠美、賴政憲、李讚清、陳昭良、薛建興、張素璉、湯秋枝、幸海英、楊美音、蕭雅之、鄧筱萍、劉政棕、陳文淵、游惠文、蘇鄭惠珠、蔡佳容、吳琬琳、李淑琪、黃慧珍、蔡巧明、黃星評、鄭偉玲、陳俊曄等及被害人黃美慈、夏慧、李佳紋等人(共計57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下稱基檢偵2053號卷,第273至275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下稱基檢偵2497號卷,第69至71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85頁、第215至217頁、第253至255頁、第273至275頁、第293至298頁、第299至300頁、第327至331頁、第353至354頁、第359至360頁、第395至397頁、第421至423頁、第425至427頁、第451至454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基檢偵3164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7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93頁、第197至201頁、第205至208頁、第211至219頁、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7至240頁、第243至244頁、第267至268頁、第331至332頁、第349至354頁、第363至366頁、第369至370頁、第373至374頁、第385至386頁、第389至393頁、第397至401頁、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6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下稱宜檢偵4591號卷,第5至6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下稱宜檢偵6308號卷,第4至5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60號卷,下稱宜檢偵6560號卷,第32至33頁、第57頁;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宜檢偵4450號卷,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61700號卷,下稱雄警偵卷,第1至4頁;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雲檢偵6073號卷,第9至13頁;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下稱雲檢偵7390號卷,第9至13頁;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下稱雲檢偵7637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4頁;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竹檢偵7060號卷,第4至5頁反面;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下稱竹檢偵12265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下稱士檢偵17144號卷,第49至53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卷,下稱士檢偵16169號卷,第43至47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下稱士檢偵16236號卷,第9至11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19428號卷,下稱士檢偵19428號卷,第21至22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下稱士檢偵20739號卷,第55至56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士檢偵25268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陳慧珊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昭良)、金融機構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李惠美、收款人陳律言)、李惠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匯款人馮雲萍、收款人陳律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馮雲萍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薛建興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鄧筱萍提供與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資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張紅惠提供匯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詐欺案相關照片:告訴人張紅惠匯款資料、簡訊翻拍照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美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美珍提供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告訴人王美珍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讚清提供匯款資料、李讚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素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湯秋枝提供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楊美音匯款一覽表、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幸海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幸海英遭詐騙案匯款明細紀錄、幸海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蕭雅之提供匯款紀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蕭雅之、收款人:陳律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告訴人蕭雅之匯款紀錄、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史施志傑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組對話內容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賴政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政憲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基檢偵2497號卷第73至167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9頁、第191頁、第205至213頁、第221至251頁、第257至271頁、第277至281頁、第283至291頁、第301至302頁、第303至325頁、第333至337頁、第349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58頁、第361至371頁、第379至393頁、第404至420頁、第429至450頁、第455至460頁、第461至4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紫情、劉黃翔、楊淑淳、廖彥真、任佳玲、黃美慈、楊美琴、林玉琳、黃鈺婷、潘惠君、楊淑惠、邱衣翎、彭武標、李秉昇、何美鈴、侯力維、潘玲君、張家華、林慧玲、陳慧珊、史施志傑王美珍、張紅惠、馮雲萍、李惠美、賴憲政、李讚清、陳昭良、薛建興、張素璉、湯秋枝、幸海英、楊美音、蕭雅之、鄧筱萍、劉政棕、廖彥真、夏慧、陳文淵、游惠文、任佳玲、蘇鄭惠珠、蔡佳容、吳琬琳、林玉琳、李淑琪、黃慧珍、李佳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玲君、楊美音)、幸海英遭詐騙案匯款明細紀錄最新更正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星評)【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2頁、第159至160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第241頁、第245至246頁、第251至252頁、第259至260頁、第169頁、第275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285頁、第291頁、第299頁、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07至318頁、第321頁、第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33至336、第341至342頁、第347頁、第355至356頁、第361至362頁、第367至368頁、第371頁、第375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5至396頁、第403頁、第405至402頁、第419至420頁、第427頁、第433頁、第4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夏慧、收款人張志翔、收款帳戶日盛國際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夏慧提供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詐騙交易平台截圖【見士檢偵10669號卷第61頁、第65至73頁】;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黏貼紀錄表:游惠文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游惠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偵11505號卷第11至20頁、第49至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廖彥真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偵10949號卷第13至19頁、第49至56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款人張志翔、匯款人蔡巧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係紀錄表(蔡巧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偵15339號卷第11頁、第43至59頁】;告訴人鐘千詠提供與鄭振濤LINE聊天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鐘千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偵14373號卷第13至90頁、第125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鄭惠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張志翔)、告訴人蘇鄭惠珠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手機畫面翻拍【見士檢偵14534號卷第25至30頁、第31頁、第33至42頁】;告訴人吳琬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琬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偵15753號卷第16至36頁、第65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淑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楊淑淳、收款人陳秉宏)、告訴人楊淑淳永豐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淑淳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雲檢偵6073號卷第15至43頁、第55頁、第59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佳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容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卡影本【見雲檢偵16169號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慧珍提供轉帳紀錄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慧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偵16236號卷第13至31頁、第55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任佳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任佳玲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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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謝兆杞、藍國同、陳律言、張宸睿、陳秉宏、張志翔等人,就渠等所申辦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之用乙節,亦均供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被告張宸睿供稱:我只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因為我知道交本子可以賺錢我才申辦這個帳戶,存薄跟提款卡我一開始就交給集團成員了等語【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372至373頁】;同案被告謝兆杞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要去台北賺錢,要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及證件作為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該民宅3至5天左右,就可以賺到錢等語【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00頁】;同案被告藍國同供稱:我在LINE上認識綽號「大頭」之人,我當時有金錢需求,就拿我的銀行台北富邦存薄、提款卡、密碼,該帳號有申請網路銀行,將前開存薄、提款卡、密碼交給大頭,大頭說一本帳戶8萬元,人要給他們控管,一週後,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同案被告陳律言:我提供中國信託與第一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告訴我要交付帳戶,且要住在民宿7日,1個帳戶5萬,包吃包住,不用做事,我迄今沒拿到錢等語【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478至479頁】;同案被告陳秉宏:當時要收存薄,並說要住民宿,且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我提供台新與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468至469頁】;同案被告張志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是我102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在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辦的,我於111年02月16日將近22時許,我到九份老街的7-11九份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面試工作,對方就帶我到「愛九份」名宿,對方便將我的存摺、提款卡、雙證件、手機拿走,我有將密碼告訴對方等語甚明【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670至672頁】,並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宸睿、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表、張宸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黃繼彥電腦畫面截圖:人頭帳戶資料、被告陳律言網路登入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兆杞帳戶資料(戶名謝兆杞、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秉宏帳戶資料(戶名陳秉宏、帳號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7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4月2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4日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8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8月3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張志翔帳戶資料(戶名張志翔、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張志翔帳戶資料(戶名張志翔、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被告陳律言帳戶資料(戶名陳律言、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26號函及附件:被告藍國同帳戶資料(戶名藍國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見基隆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下稱基檢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49至107頁、第143至144頁;基檢偵2497號卷第7至8頁;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第63至78頁、第79至106頁、第107至112頁;士檢偵10669號卷第87至92頁、第93至113頁;士檢偵11505號卷第21至41頁;士檢偵10949號卷第23至43頁;士檢偵15339號卷第15至35頁;見士檢偵14373號卷第91至115頁;士檢偵14534號卷第43至73頁;士檢偵15753號卷第37至58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士檢偵16169號卷第17至39頁;士檢偵16236號卷第33至47頁;士檢偵17144號卷第41至46頁;士檢偵17658號卷第29至49頁、第51至56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宜檢偵6308號卷第8至12頁反面;宜檢偵6560號卷第7至25頁;宜檢偵4450號卷第49至50頁;宜檢偵4591號卷第28至29頁;雄警偵卷第22至41頁;士檢偵18313號卷第23至28頁、第29至49頁;士檢偵19138號卷第39至53頁;士檢偵19428號卷第63至70頁;宜檢偵6798號卷第15至24頁反面;桃警偵卷第37至44頁、第45至47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士檢偵20739號卷第81至117頁;竹檢偵12265號卷第49至56頁反面;竹檢偵13267號卷第53至56頁;士檢偵21560號卷第57至65頁;士檢偵25268號卷第71至101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9208號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從而,應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等節,並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被告李鴻智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角色分工係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且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對同案被告陳秉宏施以強暴犯行等部分,亦均不爭執,惟仍以上詞置辯。本院查:
⒈被告李鴻智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供稱:我認識曾仲彥、李俊潔、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藍國同、張志翔,對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我認罪,我於111年2月下旬快月底時加入,當時是「陳冠宇」來找我說一天2千至2,500元,在那邊監管、幫忙買便當、買飲料,每天都是這些工作,我主要在裡面是做頭的,因為我在裡面做比較久,李俊 潔跟我一樣負責看管人,陳秉宏、李麗君、藍國同、張宸睿、張志翔、曾仲彥,他們是人頭戶,「陳冠宇」屬於我的上頭,我有去過龍門客棧民宿、愛九份民宿、山尖路民宿,是我從APP找了山尖路民宿,另外兩間龍門客棧、愛九份民宿,是「陳冠宇」跟我說叫我把人帶過去而已,我先到龍門客棧,當時在場的人有李俊潔、「陳冠宇」當時也在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在龍門客棧也是看人,買東西,當時有五到六人被看管,他們都很配合,因為他們是為了錢。在龍門客棧時,李俊潔也在,但是當時他沒有負責看管,是另外一個人跟我一起看管,我大約拿到共計4萬5,000元左右的薪水,後來「陳冠宇」找好愛九份民宿,叫我將人從龍門帶到愛九份民宿,由我跟李俊潔帶張志翔、陳律言、陳秉宏,我記得的就這些人,我們在愛九份民宿大約只有6、7天,李俊潔跟我一起在看管他們,民宿的錢是「陳冠宇」的老闆交給「陳冠宇」,「陳冠宇」再轉交給 我,民宿都是他們先處理好,只有交給我買飯的錢;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論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我認罪,人頭戶提供的卡片跟存簿都交給「陳冠宇」,我們現場沒有簿子跟卡片,是「陳冠宇」自己過來現場拿薄子跟提款卡,我聽那些人頭戶說,那些人好像是用網路銀行匯款,因 為人頭戶都在現場,沒有離開,若離開現場,也是我們跟著去,所以不可能是人頭戶去提領,我一天獲得2,000至2,500元,有時會發獎金,我有得到1至2次獎金,1次1萬元,我獲得的日薪及獎金總計獲得4萬5,000元,這些錢用於我媽媽車禍的醫療費用、車貸、房租及手機費,我有拿錢給曾仲彥去買菸酒、便當,因為當時我剛好出門,曾仲彥不算負責看管的人,他其實算人頭戶,不是我找來的人,因為當時曾仲彥還沒有交本子,所以我想說沒關係,就讓他出門,傷害陳秉宏部分,我認罪,因為我在場,我也算共犯;對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我認罪。在龍門客棧時,我跟另外一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起負責看管,還有一位「陳冠宇」在場,這些是負責看管人頭戶的人,在愛九份民宿時,是我、李俊潔負責看管人頭戶,當時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張志翔在場,在山尖路民宿時,是我跟李俊潔負責看管人頭戶,沒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管人頭戶,我沒有拿錢給曾仲彥請他幫忙看管,他是人頭戶,是由「陳冠宇」下命令給我,我再轉達給李俊潔,藍國同的本子不是交給我,沒有經過我的手,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只有人過來,手機交給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第322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仲彥、李俊潔、黃繼彥、藍國同、張宸睿、謝兆杞、陳律言、陳秉宏、張志翔等人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29至35頁、第55至68頁、第73至79頁、第99至103頁、第115至120頁、第129至135頁、第143至150頁、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60頁、第299至305頁、第319至323頁、第369至374頁、第377至380頁、第401至404頁、第409至410頁、第451 至456 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6頁、第467至470頁、第471 至476 頁、第477至479頁、第533至543頁、第569至571頁、第583至585頁、第657至663頁、第669至673頁、第675至677頁、第691至694頁;基檢偵2497號卷第3至6頁、第9至15頁、第625至627頁、第695至699頁、第719至720頁;基檢他字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基檢偵2496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05至207頁;基檢偵7060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本院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3至240頁;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第377至423頁;本院卷四第87至107頁;本院卷五第277至287頁】,再與證人黃誠偉、柯嘉綾、李麗君、柯沛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90頁、第349至354頁、第481至487頁、第501至503頁、第505至511頁】,並有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及卷證之上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李鴻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兆杞、張志翔就於上開事實欄二、㈡⒉⒊所示時地分別遭被告李鴻智等人施以強暴乙節,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兆杞證述:我第二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的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台語),所以才毆打我,約3至4人以拳頭毆打我全身,打完之後用童軍繩把我綁起來怕我跑掉,綁在椅子、床上、衣櫥,並用毛巾塞我嘴巴與貼膠帶,我右眼也被打,變熊貓眼,今(3月7日)日是利用洗澡的機會,從浴室的窗戶爬出去再往山坡下跳下去,逃離現場,因為我逃出的時候全身是傷,也不知道是不是被打的傷,我右腳明顯骨折,還有全身的擦挫傷,藍國同是最可惡毆打我的人,李俊潔、曾仲彥也一起毆打我;我當天去就想回家,但對方不讓我走,那些人又把我押到 山上,之後又把我押到民宿,就開始把我毒打軟禁,之後我從廁所開窗戶逃逸,從山區離開,導致我左腿膝蓋碎裂,目前開第3次刀;他們拘禁我,我逃跑從民宿四樓跳下,跑到山下的唯一一處住家,我以為我當天會死在山裡面,我的雙腳膝蓋骨均碎裂,並且事發至今已經動過四次手術,後來我爬到民宅内求救,請他們幫我報警並叫救護車,送醫後,警察有來問我案發地點並指認拘禁我的人等語之指證述明確綦詳【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01至102頁、第584至585頁;本院卷五第282至2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翔證述:我於111年2月16日被帶至「龍門客棧」民宿,他們將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強行拿走,並叫我交付網銀密碼,因我拒絕,故綽號:「小胖」等人將我歐打成傷,有2人毆打我,就是李鴻智、李俊潔,並將我手腳綑綁拘禁於龍門客棧民宿,他們是用束帶綁我手腳,地點在「龍門客棧」與「愛九份」民宿,我於2月20日因不堪毆打交付網銀密碼後就將我鬆綁,但仍限制我行動,後來他們帶同我及其他被害人轉往愛九份民宿拘禁,直至3月5日我逃跑後,才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綦詳【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459頁、第676頁;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集團成員追打被害人、黃誠偉提供與李鴻智line對話紀錄、現場所查得紙條、涉及本案示意圖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202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謝兆杞)等在卷可徵【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213至219頁、第285至286頁】,是認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謝兆杞、張志翔上開指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誣陷之動機必要,洵屬有據,各堪憑採。
⒊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李鴻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既係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告謝兆杞、張志翔等人,究其目的,乃係為使各該人頭帳戶得以順利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至其看管人之方式,或對方自願與否,均在所不問,此由上開證人即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勾稽互核比對以觀,即足以證明被告李鴻智上開犯行,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宏之證述:我都不太認識,我本來是在玩線上星城online,後來有個網友叫「小天」問我要不要賺錢,稱說只要我提供2本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約經過5天候,我就可以領到2萬元,我就答應他,於2月21日左右(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他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等2人也陸續到場,有個計程車司機就叫我們上車,直接帶我們上九份的民宿,我們到民宿外面後,李鴻智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銀帳密、我所有台新及華南銀行帳戶、台新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2支等物,都交給李鴻智,李鴻智告訴我們如果我們要賺錢,就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他們就會打人,我在第一天的時候我就覺得氣氛不對,我就說要離開,但他們不讓我走,後來大約有五人一起拿棍棒攻擊我,其中一人是李鴻智,我後來被打到暈過去,等我醒來後我發現我全身頭部、手、腳等多處流血,警方今日(8日)帶我驗傷的傷勢,就是那天所造成的,後來我全身都是傷,我就沒有辦法逃跑了,我也不敢再跑等語明確【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16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兆杞之證述:當人頭帳戶只要控制我的行動3到5天的時間可以賺取1萬多元,以童軍繩把我綁起,綁在椅子、床上、衣櫥,並用毛巾塞我嘴巴與貼交代,我右眼也被打,變熊貓眼,我想回家,但他們不讓我走,他們才打我,我吵著要回家,他們就綁我,我一直鬧,我要走他們不讓我走,所以他們就打我,且因為我一直要離開,所以他們把像是窗戶都封死等語明確綦詳【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01至102頁、第585頁;本院卷五第282至283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翔之證述:因為我於111年02月16日將近22時許,我到九份老街的7-11九份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面試工作,對方要我交出帳戶,我不願意,對方就用強迫手段,對方帶我到愛九份名宿(瑞芳區烏勢巷50號),對方便將我的存摺、提款卡、雙證件、手機拿走,要我交出網路銀行帳密,我不肯交付,他們便將我手腳用繩子及束帶綑綁並限制行動帶進民宿裡面,我是直到111年03月05日23時許對方的管控人員帶其他人頭帳戶去其他地點,我趁對方人員不足時脫逃,我衝到九份老街街口後便趕緊上計程車回淡水,期間我有嘗試離開但他們3人又把我帶回來,我沒辦法求救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458頁、第670至671頁、第676頁】;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言之證述:因為我缺錢,我就找一個朋友問說有沒有賺錢的機會,他要我去辦3個戶頭,去幫忙洗水錢,去那住1至2天就可以拿5至6萬元,但我說我現在沒空去辦戶頭,於是他們就說要來載我,應該是2月20日或21日就突然有一個人開本田白色轎旅車,車牌號碼好像是0391或1039,一個綽號「慢慢」的男生來載我去暖暖區的某個社區大樓3樓内,隔天載我們去基隆跟汐止去開戶,並設立網銀及綁定8至9組的約定轉帳帳戶,因為銀行都不讓我辦,所以最後我只提供了1個中信的帳戶,然後回到暖暖住處後,他們將我的手機、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印章都收走,然後在那邊再待1天,然後「慢慢」大約晚上18時至21時間載我們來瑞芳就轉移給李鴻智,李鴻智叫計程車載我們到基山路的民宿(疑似為104號),在那邊住到周五(2月25號),然後再走路轉移到愛九份民宿,住到上周五(3月4號)小胖再開一輛白色TOYOTA轎車載我們轉移到今天被警方查獲的位置,這段過程中就是要我們不可以離開居住的民宿,在民宿内可以自由活動,要做什麼都可以,但無法與外面聯繫,他們會送物資及菸品來給我們吃喝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睿之證述:我剛加入是在九份的一家民宿(詳細名稱我忘記了),走路差不多約10來分鐘就到愛九份民宿,第一間差不多住了3天左右,我們就搬到愛九份民宿,在3月5日前4天左右,我跟其他5個人被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開車載到淡水一間2層樓的透天房子,3月5日早上我就跟編號2的藍國同跟編號5的曾仲彥還有一個7日要天黑的時候跑掉的大哥,從淡水的據點一起回到愛九份民宿,3月5日的下午我們就搬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我們成員裡面如果有人不聽李俊潔或李鴻智的話,經多次警告制止後仍不聽勸他們就會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揍他、動手教訓,我不敢跑掉,因為身上也沒錢無法聯絡家人,怕跑掉被抓到會被打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31至132頁、第370至3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仲彥之證述:裡面的人不可以自由離開,但是那是事先講好的,就是不可以離開【見聲羈15號卷第4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潔之證述:賣帳戶的人可不以出去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聲羈15號卷第36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同之證述:我去那裡是去賣帳戶,我知道會被控管,我也願意被控管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三第381頁】。
⒋再稽諸被告李鴻智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述:謝兆杞當時跳樓是因為他自己吸食安非他命後,他幻想自己有報警,而我們因此要打他,但是謝兆杞本人並沒有拿手機,我當時剛好出門,我知道有藍國同、張宸睿、曾仲彥有打謝兆杞,我有親眼看到藍國同用拳頭打謝兆杞,我出去後,才看到他們拿棒子跟樓梯,我有詢問他們,樓梯是陳律言拿,棒子是張宸睿跟曾仲彥拿,當時他們是跑出去,我是慢慢走出去。謝兆杞的傷勢是因為他自己從二樓跳下去,到二樓有一個遮雨棚,之後再往下跳到水泥地,聽警察說是民眾報119載去醫院,之後謝兆杞有報警,警察才到我們的地址(山尖路民宿)說要臨檢,當時我們在客廳打牌、喝酒,除了李俊潔跟他女友及小孩在房間之外,我、曾仲彥、藍國同、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李麗君、還有另外兩個好像叫柯嘉玲(即柯嘉綾)、還是黃偉成或黃成偉(即黃誠偉)在場,後面兩個人我不確定哪一個是交帳戶的人,因為他們二人是情侣一起來的,我確實有在場打陳秉宏、謝兆杞,也有限制陳秉宏、謝兆杞他們二人不能隨意出入,沒有人打張志翔,但是有限制張志翔不能隨意進出等語之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從而,被告李鴻智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告謝兆杞、張志翔2人,在上開各該民宿遭監管之情況為外人所查覺,而於其2人有異常狀況時,即容任同案被告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等人對其等毆打、綑綁之行為,並於2人向外逃跑時試圖加以追捕,以遂拘私拘禁之目的,自應就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之強暴犯行共同負全部之罪責,洵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李鴻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繼彥就其上開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後招募同案被告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111年3月15日日後)提供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並將同案被告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分別交由同案被告李鴻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監管在上開各該民宿內,且渠等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洗錢轉帳之用等事實,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業已自白坦認:我全部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90頁】,核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言之證述:因為我缺錢,我就找一個朋友問說有沒有賺錢的機會,他要 我去辦3個戶頭,去幫忙洗水錢,去那住1至2天就可以拿5至6萬元,但我說我現在沒空去辦戶頭,於是他們就說要來載你,應該是2月20或21日就突然有一個人開本田白色轎旅車,車牌號瑪好像是0391或1039,一個綽號「慢慢」的男生來載我去暖暖區的某個社區大樓3樓内,隔天載我們去基隆跟汐止去開戶,並設立網銀及綁定8至9組的約定轉帳帳戶,因為銀行都不讓我辦,所以最後我只提供了1個中信的帳戶,然後回到暖暖住處後,他們將我的手機、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印章都收走,然後在那邊再待1天,然後「慢慢」大約晚上18時至21時間載我們來瑞芳就轉移給李鴻智,李鴻智叫計程車載我們到基山路的民宿(疑似為104號),在那邊住到周五(2月25號),然後再走路轉移到愛九份民宿,住到上周五(3月4號)小胖再開一輛白色TOYOTA轎 車載我們轉移到今天被警方查獲的位置,這段過程中就是要我們不可以離開居住的民宿,在民宿内可以自由活動,要做什麼都可以,但無法與外面聯繫,他們會送物資及菸品來給我們吃喝,甚至還有提供毒品讓我們購買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4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宏之證述:我本來是在玩線上星城online,後來有個網 友叫「小天」問我要不要賺錢,稱說只要我提供2本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約經過5天候,我就可以領到新臺幣2萬元,我就答應他,於2月21日左右(詳細曰期我不太記得)他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等2人也陸續到場,有個計程車司機就叫我們上車,直接帶我們上九份的民宿,我們到民宿外面後,李鴻智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銀帳密、我所有台新及華南銀行帳戶、台新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2支等物,都交給李鴻智,李鴻智告訴我們如果我們要賺錢,就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且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如果離開他們就會打人,我提供台新與華南銀行帳戶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16至117頁、第468至46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睿之證述:我之前有個友人绰號「大頭」跟我說他有在仲介收帳戶,我就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大頭」,「大頭」將我的帳戶賣予李鴻智並帶我到九份老街跟李鴻智見面,然後李鴻智就帶我去交宿裡將我控管在裡面,之後還換了2間民宿才被瑞芳分局查獲,我是在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的某民宿,將存薄及提款卡交予李鴻智使用,我交付存簿及提款卡後就被李鴻智監管,我只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因為我知道交本子可以賺錢我才申辦這個帳戶,存簿跟提款卡我一開始就交給集團成員了,111年3月8日被瑞芳分局查獲的時候,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薄及提款卡,我們被監管在九份的時候,其中1個被害人就帶我去認識綽號「曼哥」(即黃繼彥)的男子,因為我在賣帳戶予李鴻智的時候沒拿到錢,「曼哥」詢問我是否還要賣帳戶,我就答應他,才會在3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存薄及提款卡,我就將存薄、提款卡、網銀帳密交予「曼哥」,因為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他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這樣就能直接使網路銀行將贓款大筆轉出,我不是親自交予「曼哥」,他應該是仲介的角色,他跟我收購以後,就載我到臺北市,之後就有人接手載我到臺北的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我辦完以後就將網銀帳密交予載我去的人,然後這個人就帶到臺北市西門町某飯店監管1個多星期,之後說要換點,才帶我回來基隆讓「曼哥」監管,在裡面很自由,但是不能出門,我知道在基隆市暖暖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帶警方現場查看,經警方提供現場照片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我還沒有收到錢,詐騙集團的上手說,等我將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好,等被害人開始匯款進來以後,我就可以先領到1半的錢,然後再過5至7日後就可以領剩下的一半,因為第1次沒拿到錢,所以我還要賣第2次,因為我缺錢等語之 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372至373頁;基檢他字卷第10至12頁】,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歷次證述情節以觀【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265至267頁、第551至561頁、第573至575頁、第653至655頁、第695至698頁;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58頁;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併參酌上開卷附之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林紫情等27人之指述內容暨卷證資料,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宸睿、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表、張宸睿指認白色衣服為「曼哥」之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車主:張慧平)(張宸睿搭此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張宸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等在卷可佐【見基檢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47頁、第143至144頁】。從而,應認被告黃繼彥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被告張宸睿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作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集團洗錢轉帳之用及與同案被告李鴻智等人就同案被告謝兆杞遭私行拘禁部分等節事實,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業已自白坦認:我都認罪,包括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我都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謝兆杞於各別歷次警偵審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57至60頁、第265至267頁、第536至539頁、第551至561頁、第573至575頁、第584頁、第653至655頁、第695至698頁;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32頁、第414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58頁;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之證述:我於111年3月21日1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黑色、BMW)載張宸睿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約定轉帳(10組),因為我向張宸睿收中國信託帳戶來用,載他先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方便提供給水商網路轉帳使用,我們還沒談到價錢,就先把帳戶設定好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基檢偵2497號卷第4頁】,並有上開卷附之由其所申辦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黃鈺婷等人之指述內容暨卷證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202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謝兆杞)等在卷可徵【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665至667頁】。從而,應認被告張宸睿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鴻智、黃繼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張宸睿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集團內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再以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最後由集團內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另轉帳至由集團控制之其餘人頭帳戶,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智、黃繼彥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向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待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或另轉至其餘由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該當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智於私行拘禁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之過程中,分別對3人為上開事實欄二、㈡⒈⒉⒊之傷害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張宸睿雖係同受私行拘禁之人,然於謝兆杞遭私行拘禁後,於跳樓逃跑之過程中,竟依同案被告曾仲彥等人之指示,與渠等一起參與持棍棒、木梯等物在後追捕,意圖將謝兆杞帶回受監管之上開民宿,足認其有默示繼續拘禁謝兆杞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各別指證述之情節明確,核與被告李鴻智、黃繼彥之上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每人各有其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再者,依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欺後,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李鴻智、黃繼彥自上開時間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招募人頭帳戶」之工作,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洵堪認定。
㈤復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宸睿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宸睿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張宸睿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宸睿就提供帳戶部分,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核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上開犯行之所為:
⒈被告李鴻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首次詐欺犯行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繼彥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繼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李鴻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案被告即人頭帳戶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四、部分所載),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惟因被告黃繼彥此部分與上開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供答辯,且被告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六第39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宸睿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惟就各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㈧想像競合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招募人頭帳戶」之工作,其等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私行拘禁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李鴻智、黃繼彥2人分別以監管及招募人頭帳戶之行為,以遂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其等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除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四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張宸睿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共同正犯
⒈被告李鴻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⒈⒉⒊、黃繼彥就上開事實欄
二、㈠所示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張宸睿(私行拘禁謝兆杞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陳冠宇」、「大頭」、「宇川」、「小牛」、「和尚、「阿莫」、「小胖」、「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均由警方另行追查)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宸睿與同案被告李鴻智、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私行拘禁(謝兆杞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㈩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查,被告李鴻智就告訴人廖彥真等5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即事實欄
二、㈡所載之被害人)、被告黃繼彥就告訴人林紫情等27人(共27罪,即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黃繼彥、張宸睿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繼彥、張宸睿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其二人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相不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其二人均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宸睿幫助他人遂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坦承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招募及提供金融帳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2人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如下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均為一智慮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被告李鴻智、張宸睿分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而向附表一至五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而住持或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誠非可取,而被告張宸睿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供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李鴻智犯後就上開部分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另被告黃繼彥、張宸睿雖有上開刑之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繼彥、張宸睿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惟衡酌被告黃繼彥、張宸睿犯後均業已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有悛悔之意,並考量渠被告3人各自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李鴻智自述獨居,經濟普通,目前從事水電,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0頁】;被告黃繼彥自述獨居,目前待業中,經濟普通,大專肄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0頁】;被告張宸睿自述跟家人住,經濟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0頁】,併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被告黃繼彥、張宸睿上開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童軍繩1條,係供被告李鴻智為上開事實欄二、㈡⒊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曾仲彥供述:童軍繩是綁謝兆杞用的,是李鴻智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束帶19條,依被告黃繼彥供述:束帶是用來綁電腦線路之用等語明確【見基檢偵2497號卷第11頁】,併衡酌遭扣案之地點並非在上開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民宿內乙節【見基檢偵2497號卷第47頁】觀之,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用以申辦網路銀行之資料,惟尚難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478頁】。另被告張宸睿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雖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372至373頁】,且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之棍棒、木梯,雖係上開事實欄二、㈡⒊所用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木梯為被告李鴻智、張宸睿所有,另考量棍棒、木梯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棍棒、木梯,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等人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水管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30頁、第74頁;基檢偵2496號卷第207頁;基檢偵2497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六第342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李鴻智本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繼彥雖約定以詐騙總額之10%作為報酬,惟依其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之報酬【見基檢偵2497號卷第11至13頁】,此外,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繼彥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⒋末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向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張宸睿就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尚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此外,其亦未因此取得任何之報酬【見基檢偵2053號卷第133頁】,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均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被告張宸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宸睿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宸睿矢口否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張宸睿提供個人所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與同案被告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共同追捕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告謝兆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不再另為贅述。
⒉被告張宸睿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時,雖明知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正犯用以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轉匯之用,然依本案現有卷證,僅足證明被告對涉及幫助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宸睿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張宸睿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張宸睿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張宸睿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張宸睿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繼彥因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分工角色,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宸睿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繼彥就其負責招募人頭帳戶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111年3月15日後)部分,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再予以贅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宸睿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致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另參與追捕同案被告謝兆杞部分,雖與被告李鴻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被告張宸睿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李鴻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宸睿雖有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追捕同案被告謝兆杞之行為,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遑論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繼彥、張宸睿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2人被訴部分之犯行,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退併辦部分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且被告均相同(張宸睿),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已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2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2年1月5日新北檢增孝111偵89661字第112900051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111金訴178號卷六第451頁】,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陳筱蓉、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藍
國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廖彥真 於111年2月3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邀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需充值後始提供服務云云,向廖彥真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廖彥真以取款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僅成功取得5萬167元【含上開所匯款項,廖彥真前後共計匯款 14萬5,030元予該詐欺集團】(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2至133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2 任佳玲 l11年1月15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任佳玲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嗣任佳玲以家人擔心其投資為由,要求對方先匯回部分款項,僅成功取得20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任佳玲前後共計匯款337萬5,000元】(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8至140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3 黃美慈 被害人 111年3月2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慈,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黃美慈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46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 4 林玉琳 111年2月13日某時許,林玉琳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該APP之客服人員,再以要求其匯款換取系統內錢包之美金用以投資之方式,向林玉琳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49萬9,984元至藍國同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8分轉匯至另一由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56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及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5 徐曲美 111年2月中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曲美,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徐曲美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04分、0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4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僅成功出金2次(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63至164頁)。 本案(同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6 鐘千詠 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鐘千詠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鐘千詠實施詐騙。 111年3月6日16時55分許、翌(17)日17時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見竹檢111偵9208號卷第4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追加起訴書)。 7 王鈺婷 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玉鈺婷,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王鈺婷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見竹檢111偵13267號卷第35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 、第13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陳諺萬 111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諺萬,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陳諺萬實施詐騙。 1.111年3月5日12時52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2.111年3月5日12時5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3.111年3月6日13時4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4.111年3月6日13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5.111年3月7日12時51分許 ,匯款4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見竹檢111偵12265號卷第40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林紫情 於111年2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紫情,邀請其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再以投資獲利云云,向林紫情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為取信林紫情,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14頁)。 ①本案。 ②未受損失(見111偵3164號卷第113頁及111金訴178號卷四第391頁之告訴人陳報之不到庭書狀1紙)。 2 劉黃翔 於111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假藉「Lisa」名義經由LINE與劉黃翔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劉黃翔佯稱:有投資台股群組,保證獲益等語,向劉黃翔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劉黃翔以申請出金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21頁)。 ①本案【同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 ②未受損失(見111偵3164卷第122頁)。 3 楊淑淳 於111年1月下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邀請楊淑淳加入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楊淑淳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26頁)。 本案(同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4 黃怡萍 於111年1月4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邀請黃怡萍加入股票交流群組後,再向黃怡萍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投資獲利云云,向黃怡萍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見雲檢111偵7637號卷第第12頁)。 併辦: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5 陳雅芳 111年1月12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雅芳互加好友,邀請陳雅芳加入股票交流群组「G台股分享交流群」後,再以投資股票名義,向陳雅芳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10時16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同年月7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0時48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嗣後陳雅方僅成功出金52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陳雅芳前後共計匯款359萬5,800元予該詐欺集團,雲檢111偵7637號卷第8至9頁)。 併辦: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6 李明展 假藉「劉清然」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展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李明展佯稱:介紹渠股票群組進行股票投資等語,向李明展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9時59分、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内(見雲檢111偵5170號卷第10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7 劉秀珍 於111年韦2月17日,假藉「陳芯語」名義經由臉書與劉秀珍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劉秀珍佯稱:邀渠加入股票群組等語,向劉秀珍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9時20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内(見雲檢111偵5170號卷第127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8 林芮彤 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芮彤佯稱加入股海濤金群組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向林芮彤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9時49分轉帳3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見雲檢111偵7390號卷第11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雲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張宸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黃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婷,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71頁)。 本案(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 2 潘惠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惠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50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38萬元、100萬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76頁)。 1.本案(同退併辦之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2.(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 3 楊淑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分、111年3月1日下午3時4分,分別網路轉20萬元、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82頁)。 本案 4 邱衣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衣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3分、111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10時2分、4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87至189頁)。 本案 5 彭武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彭武標,以積欠電話費涉案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99頁)。 本案 6 李秉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秉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06頁)。 本案 7 何美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美鈴,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17頁)。 本案(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所載) 8 侯力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力維,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25頁)。 本案 9 潘玲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玲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29頁)。 本案(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 10 張家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華,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39頁)。 本案(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
附表四:陳律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林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慧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44頁)。 本案 2 陳慧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慧珊,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70頁)。 本案 3 史施志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施志傑,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422頁)。 本案(同宜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第7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4 王美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295頁)。 本案 5 張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紅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274頁)。 本案 6 馮雲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紅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某時,臨櫃匯款101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184頁)。 本案 7 李惠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惠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某時,臨櫃匯款5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177頁)。 本案 8 賴政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政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453頁)。 本案(同宜蘭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9 李讚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讚清,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330頁)。 本案 10 陳昭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昭良,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170頁)。 本案(同宜蘭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308、6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1 薛建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建興,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8時43分、46分及10時1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216頁)。 本案(同宜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第7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2 張素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素璉,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274頁)。 本案(同宜蘭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3 湯秋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秋枝,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354頁)。 本案(同宜蘭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308、6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4 幸海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幸海英,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25頁)。 本案 15 楊美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美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62頁)。 本案(同宜蘭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6 蕭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雅之,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396頁)。 本案 17 鄧筱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筱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259頁)。 本案(同宜蘭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308、6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附表五:張志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劉政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政棕,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34分、4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02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併辦意旨書一 、「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 廖彥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56分、3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4萬5,000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3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49、11505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3 夏慧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慧,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58分、3月3日下午5時17分、3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3月1日匯款32萬3,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見基檢11偵10669號卷第17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4 陳文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淵,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69頁)。 本案 5 游惠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惠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13分、14分,3月3日、3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4萬元、4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74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49、11505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6 任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分別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及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9至140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7 蘇鄭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鄭惠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85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8 蔡佳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佳容,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91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9 吳琬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琬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26分、3月3日下午1時11分、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2萬7,000元、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98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10 林玉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54分、下午2時22分,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56頁)。 本案 11 李淑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琪,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423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658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12 黃慧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慧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19分、43分、3月4日上午11時38分、3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429至430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13 李佳紋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紋,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436頁)。 本案(同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14 蔡巧明 於111年2月間起,以虛假投資網站向蔡巧 明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向蔡巧明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至星展商業銀行松仁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轉帳轉出該帳戶(見士檢111偵15339號卷第10頁)。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併辦意旨書 15 鐘千詠 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鐘千詠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鐘千詠實施詐騙。 111年2月27日、3月1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ATM,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轉帳轉出該帳戶(見士檢111偵14373號卷第9頁)。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㈡。 16 黃星評 於111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黃星評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黃星評實施詐騙。 1.111年2月24日19時53分 許,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2月24日19時58許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111年3月1日16時27分 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111年3月1日16時28分 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111年3月3日14時52分 許,網路轉帳匯款7萬1,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6.111年3月3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23萬3,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見士檢111偵18313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7 鄭偉玲 於111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鄭偉玲佯稱加入聊天室可幫忙操作其投資黃金等語,向鄭偉玲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16時05分許 ,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見士檢111偵19138號卷第15頁、第17頁)。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王鈺婷 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玉鈺婷,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王鈺婷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18時3分、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見竹檢111偵13267號卷第35頁)。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併辦意旨書一、「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 19 陳俊曄 於111年2月16日起,以虛假網路投資平台,向陳俊曄實施詐騙。 111年2月26日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匯出帳戶(見士檢111偵25268號卷第62頁)。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併辦意旨書二、「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
附表六:扣押物
編 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OPPO 手機,0000000000)。 張宸睿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3頁之111年保字第2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張宸睿 1支 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5頁之111年保字第2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4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支 5 其他一般物品(鄭珩身分證)。 黃繼彥 1張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7頁之111年保字第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6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黃繼彥 2張 7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本 8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黃繼彥 1張 9 其他一般物品(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申請人: 李麗君、陳律言)。 黃繼彥 2批 10 其他一般物品(束帶)。 黃繼彥 19條 11 電子產品(創見USB 隨身碟) 。 黃繼彥 1個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9頁之111年保字第2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2 電腦設備(HP筆電) 。 黃繼彥 1台 13 電腦設備(ACER筆電,密碼:3037、型號:Z0W)。 黃繼彥 1台 14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鴻智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381頁之111年保字第3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5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50、8697)。 藍國同 1支 16 電子產品(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86668) 。 李俊潔 1支 17 其他一般物品(童軍繩)。 曾仲彥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