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 、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貳壹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驗餘毛重1.2167公克)、透明結晶1 小包(驗餘毛重0.3975公克)、粉末顆粒1 小包(驗餘毛重0.2347公克),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王家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1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7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某網咖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3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1.22公克
)。
(二)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1 樓其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
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
袋毛重分別為0.24公克、0.40公克)、玻璃球1 個及吸管
2 支。
三、案㈠㈡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華坦承不諱,復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2 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